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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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东里**东大盛世华庭****,组织机构代码:68024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
委托代理人***,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工作者。
原告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物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青创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要求、理解并同意按本条的约定执行并建立劳务用工雇佣关系"。第七条第三款同样明确约定乙方"因工受到伤害和受到其他伤害极其权利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民事法律规定"执行。协议签定后,被告被安排在原告承包的招商银行食堂服务项目岗位上从事相应的雇佣活动。原告与招商银行和雇员之间并非派遣关系。2015年6月27日,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住院,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和其他民事法律固定承担了雇主责任。并建议按照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对被告进行进一步的协商赔偿。但是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不顾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提出了要求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并经过了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政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该《劳务用工协议书》未被依法撤销之前理应遵守。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但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号,原告青创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在原告青创物业公司从事帮厨工作,具体岗位按照原告青创物业公司需要安排,被告***理解并同意建立劳务用工雇佣关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被原告青创物业公司安排到青创公司承包的招商银行体育路支行的食堂从事帮厨工作。2015年6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治疗终结后,因工伤待遇无法与用人单位协商无果,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2月2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裁)字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定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4月28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0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务用工协议书》、小店**(裁)字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定书、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0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出院介绍信、医疗费票据等,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青创物业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务用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从事原告青创物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管理,双方并未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遵守劳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为其一项义务,原告青创物业公司作为劳务用工单位就被告***提供劳务行为支付报酬为法定义务,且《劳务用工协议书》已明确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青创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