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4314号 原告:***,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工作者,现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东里10号东大盛世华庭A2座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1754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到被告承揽的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学府街口南50米处招商银行体育路支行食堂工作,工种是厨师。2015年6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食堂压面时,不慎将左手绞入机器内受伤,后被工友送往武警医院救治。原告为被告的利益从事雇佣活动并在安全生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被服务单位及时送医并告知被告,被告及时支付医疗费用,且派出两名员工对原告进行陪护,两日后原告坚持不出院并住院19天,扩大了损失,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将被告交费凭证原件取走且拒不返还,导致被告财务记录无法完善,损害赔偿无法协商;原告至今不提交实际受损的有效证据,其损失并不存在;原告请求的数额属无理要求。原告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经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行为属恶意诉讼,目的是获取额外非法利益,应予驳回。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2500元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创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从事帮厨工作,具体岗位按照青创公司需要安排,具体岗位和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不视为本协议变更。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青创公司安排原告到青创公司承包的招商银行体育路支行的食堂从事帮厨工作。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挤压伤(1、左中指自甲根部不全离断,2、***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甲床裂伤,3、***指屈指深肌腱挫伤,4、***指指腹皮肤撕脱伤,5、左示指甲床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各患指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领取了被告预交的医疗费押金退款273元。被告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护理原告两天。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务费情况为:2015年3月份实发2438元,2015年4月份实发2800元,2015年5月份实发2787元,2015年6月份实发2800元。 治疗终结后,因工伤待遇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2月2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裁)字2015第147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6)晋0105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原告在该判决生效后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于2001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原告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鉴定意见为***的左手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交纳鉴定费2500元。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劳务用工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住院病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范围。 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但双方之间并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对原告受被告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个月,收入状况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每月2706.25元,误工费为162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为9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其中两天由被告派人护理,对剩余17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护理费为1795.3元(38547元÷365天×17天)。4、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医嘱,但医嘱中未明确营养期限,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宜,为15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判决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委托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业已施行,故该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审理期间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均应由原告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不构成伤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包括误工费16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795.3元、营养费1500元及交通费1500元,合计21982.8元,扣除原告领取的被告预交医疗费押金退款273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被告已预交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支付原告192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包括误工费16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795.3元、营养费1500元及交通费1500元,合计21982.8元,扣除原告领取的被告预交医疗费押金退款273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被告已预交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920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3元,由被告太原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