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22民初1333号
原告: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地理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下岭后村采石场,住所,住所地博爱县寨豁乡下岭后村东怕沟河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5542356887。
负责人:***,该采石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沁阳市,该采石场员工。
被告:博爱县寨豁乡下岭后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博爱县寨豁乡下岭后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迅达公司)与被告博爱县下岭后村采石场(以下称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博爱县寨豁乡下岭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被告下岭后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岭后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下岭后村民委员会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784.36元或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9321.87元并交付价值486462.49元的石料石粉10787.01吨,以上仍合计为979784.36元;2.判令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下岭后村民委员会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以979784.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下岭后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与原告签定一份《博爱县下岭后村采石场矿山开采合同》,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为发包方即甲方,原告为承包方即乙方,合同签订地点在博爱县。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形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格每吨增加0.2元即每吨按10.2元结算,片石价格按每吨9元,以过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合计为2145706.7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957500元,并以石料石粉15000吨以物抵账,但仅交付给原告4212.99吨,价值为205537.51元(包括13#石料款6884.9元),以上付款及以物抵账合计为1165922.4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75784.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一直未能支付。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系被告下岭后村民委员会开办,是集体性质的非法人经营单位,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下岭后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诉至法院。
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辩称:认可起诉的数额和事实。庭前与原告已达成初步协议,愿意慢慢偿还。
被告下岭后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基本信息查询单、负责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博爱县下岭后村采石场矿山开采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签订地点、约定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4.结算表五份,证明工程量价款经双方结算合计为2145706.77元;5.石料购销合同、成品料发货统计表、收据、提料单、已收款统计表、以物抵债统计表,证明在原告施工的同时,被告博爱县下岭后村采石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7500元,向原告以物抵账212422.41元,合计为1169922.4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75784.36元;6.经营单位开业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系被告下岭后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5月12日开办,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
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下岭后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与原告签定一份博爱县下岭后村采石场矿山开采合同,双方约定在博爱县寨豁乡下岭后村东怕沟河的下岭后村采石场进行矿山开采,由原告迅达公司采用包工、包运、包安全、包生产加工的形式,独立承担开采及生产时所需的一切费用,但不包含沙石骨料线所涉及的环保设备费用;原告开采后的矿石运至卸料口按10元/吨计量结算(不含税票),计量方式以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矿山地磅的出厂数量为结算依据;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在每月月底前结算当月的工程款,结算款项于次月5日前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2019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格每吨增加0.2元即每吨按10.2元结算,片石价格按每吨9元,以过磅单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双方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价款经双方确认分别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643148.73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为474825.51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为537477.33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6日为167655.20元。双方将原告已开采而未运输的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6日剩余工程量结算为322600元。以上价款合计为2145706.77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7500元,向原告开出石料石粉15000吨以物抵账,实际交付原告4212.99吨,价值为205537.51元,以及13#石料款6884.9元,以上付款及以物抵账合计为1165922.4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75784.36元。
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于2019年11月16日结算工程款,应将结算款项于次月5日前即2019年12月5日前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经查,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系被告下岭后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5月12日开办,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与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签订的博爱县下岭后村采石场矿山开采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价款经双方确认,其价款合计为2145706.77元。扣除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57500元,及以物抵账的212422.4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75784.36元。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在诉讼中亦表示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应于2019年11月16日结算工程款后的次月5日前即2019年12月5日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逾期付款后,原告主张自付款日的次日即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下岭后村民委员会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因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系被告下岭后村民委员会开办,故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民事责任应当以其财产进行清偿,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下岭后村民委员会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工程款欠款数额清楚,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被告下岭后村采石场亦表示愿意分批还款或者以物抵债,但终因被告下岭后村民委员会未能参加调解而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下岭后村采石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5784.36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以975784.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博爱县寨豁乡下岭后村民委员会在被告博爱县下岭后村采石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31元,由被告博爱县下岭后村采石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