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91民初5243号
申请人:盐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某,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盐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仓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盐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仓峰银行存款326258.27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盐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仓峰的银行存款326258.27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财产保全申请费2151元,由申请人盐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需要续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日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保全申请。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