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通宇电梯轨道有限公司

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市通宇电梯轨道有限公司、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06民初5615-1号 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通宇电梯轨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区黎里镇***社区新钢村金莘公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沈华。 被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区同里镇迎燕桥堍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告***,女,195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告***,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告**,女,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告沈华,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告***,女,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告**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区黎里镇***社区新钢村金莘公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沈华。 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市通宇电梯轨道有限公司、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沈华、***、**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0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601元,由原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