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执308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电子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12793—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翔**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沃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27615—2,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216号东郊美树苑小区10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任立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电子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沃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宁民四终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第八项:沃通公司在收到**公司装修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款后10日内,按国家规定给**公司开具发票。逾期,沃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沃通公司已开具了3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该发票每月限额开具,短期内无法开具全额发票。经在金融、车辆、房产、土地部门查询,未发现沃通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公司未提供沃通公司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沃通公司其他财产线索。**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沃通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沃通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沃通公司已开具了3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该发票每月限额开具,短期内无法开具全额发票。**公司亦未提供沃通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民四终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八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发
执 行 员 王 新
执 行 员 郭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