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雷电子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

南京沃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电子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申5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沃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216号东郊美树苑小区10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沃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电子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翔**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沃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电子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沃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图和报价书并不一致。由于**公司无资金做完整个工程,指定沃通公司只做施工图中部分工程项目,沃通公司亦只针对施工图中部分施工内容报价210万元,并未对整个施工图报价。因此,对于报价书之外施工图以内部分均应当作为增项另行计算工程款,二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334568.07元未计入工程款,显属错误。(二)虽然工程联系单中没有第四层楼地面找平增项的记载,但由于**公司要求增加另一侧***的砌筑和地面走道铺贴地砖,必然导致地面找平,沃通公司亦实际进行了地面找平施工,该笔费用21460.13元,**公司应当支付。(三)施工水电费系施工过程中产生,按照公平原则,超过定额部分的水电费21816.5元,亦应当由**公司承担。(四)2008年4月19日,双方对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此之前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应当从即日起承担工程款利息,二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利息,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装饰工程的施工图和报价书均由沃通公司提供,报价书210万元亦是针对施工图全部,不存在任何减项。因此,二审法院对于报价书之外施工图以内部分的334568.07元未作为增项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二)依据(2009)**四终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涉案工程合同外增项部分共计9份签证单,沃通公司主张的第四层楼地面处理增项并无签证记录,该笔费用不应当支持。(三)施工水电费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否则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施工人自行承担,沃通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由**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四)双方当事人在前案调解中对于增项部分价款的具体数额并未确定,故双方约定由沃通公司另案主张,二审法院判决自沃通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亦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沃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内工程范围问题。依据**公司与沃通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210万元,施工范围为办公楼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沃通公司虽主张由于**公司资金不足,要求其只对施工图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报价,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就施工范围进行变更的书面证据,**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合同组成文件中施工图顺序优先于报价书的约定,二审法院认定合同内工程范围为施工图上对应的施工范围,未支持沃通公司报价书以外施工图以内部分另行计算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四层楼地面找平问题。沃通公司未能提供就第四层楼地面找平施工作为增项的签证单,其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第007号亦只有第四层砌砖墙的记载,并无楼地面找平的记载,第008号工程联系单亦只有一至三层的楼地面找平记载,同样没有第四层楼地面找平的记载。因此,二审法院未支持沃通公司关于第四层楼地面找平项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三、关于施工水电费和增项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水电费超出部分约定由**公司负担,沃通公司主张按照公平原则超过定额部分的水电费应当由**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工程增项部分价款以双方协商的付款方式支付沃通公司。之后,沃通公司与**公司就增项部分工程款在前案调解过程中约定,由沃通公司另案主张,沃通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从沃通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该增项部分工程款利息,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沃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潘 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