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5917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环***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芦沟镇工业园区府前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江苏***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芦沟镇工业园区(府前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机械设备、原材料、产品、模具货款5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管道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被告***、***、**、***以被告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收购了原告投资的生产区的机械设备、原材料、产品及模具等物资,收购价格为6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最迟支付价款时间不超过2018年年底。后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及法人股东***管道公司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诉求和事实,我公司确实差欠原告货款55万元。
被告***辩称:1、案涉款项系公司债务,与我个人无关;2、作为股东,我已经出资到位了。
被告***辩称:1、我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仅在***公司担任董事长的职务,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当时经***介绍我们才与***发生该笔买卖业务,后***未履行承诺为公司介绍业务,导致公司亏损,无法向***付款;3、双方曾协商给原告30万元货款解决本案,而且已经付了5万元,目前我公司同意将原告供的设备原材料等退给原告。
被告**辩称:在案涉协议签订时,我还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我是2018年4月13日才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当时我是***公司的员工,是***让我在协议上签字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该协议的签订是***公司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希望原告撤回对我的诉讼。
被告***管道公司辩称:1、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该协议系他们恶意串通形成的;2、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一是未能足量交付材料设备,二是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使用性能;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仅是被告***公司的法人股东,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出资为认缴至,出资时间应至2037年12月10日,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甲方将乙方投资的生产区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原材料、产品以及模具(附清单)全部收购,收购价格为60万元(陆拾万元整)。双方友好协商,乙方逐步将金额支付给甲方,最晚不超过2018年年底,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如有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协议经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甲方没有携带公章,双方同意由代表签字具有同等相应法律效力)”。被告***、***、**、***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中签字,原告***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安排被告**、***及其他员工至原告***位于马鞍山的工厂将案涉货物运回被告***公司,并由***公司支付相关运费。2019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公司就货款总额及给付方式重新协商未果,追要货款55万元无着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为***、盐城顺达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上***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4月13日将股东之一上***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2018年4月12日订立的公司章程第七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八条载明***认缴出资金额300万元,**认缴出资金额150万元,顺达公司认缴出资金额5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7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31日,顺达公司实缴出资额60.54万元,其余股东尚未实缴注册资金。
再查明:案外人顺达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由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并实缴228万元、120万元、252万元。2019年1月25日,顺达公司变更为被告***管道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设备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被告***管道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该笔货款给付截止时间为2018年年底,被告***公司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另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该笔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被告***、**、***管道公司作为出资人未缴纳的出资并未到期,亦无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不属于法律及相关解释中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管道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案涉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被告***、**既非公司股东,亦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货款总额为30万元,且要求将案涉设备材料等退还给原告***,虽双方在协议出具后就上述事项进行协商,但未得到原告***认可,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管道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系无效合同,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管道公司另辩称原告***出售的设备及材料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使用性能,因被告***公司系委派其自己公司员工将案涉设备材料装运至公司,且未在法定质量异议期内对提出异议,可推定其对案涉设备材料数量、质量无异议,故被告***管道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55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江苏***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静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