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122民初10298号之一
原告:郑州正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工业园区翰林南路与纬一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4G7XW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讼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邦水产冻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5085279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航海路与迎宾路交叉口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5960141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州正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万邦水产冻品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万邦水产冻品物流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郑州正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应支付给第三人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暂计1200189.5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河南万邦水产冻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第三人享有货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等债权暂计7434377.7元(违约金、**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2日),该债权经生效的(2022)豫012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01民终137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而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债权暂计1200189.58元(利息、**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2日),该债权经生效的(2022)豫012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01民终144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然而,在(2022)豫012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01民终144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未积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影响到原告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原告郑州正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第三人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万邦水产冻品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判决确认。原告郑州正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积极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河南万邦水产冻品物流有限公司,影响了原告对第三人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的实现,可通过执行程序予以救济。现原告郑州正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河南博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万邦水产冻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正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2元,减半收取7801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州正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