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1民初146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金龙商业步行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1200元,并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由于索要劳务费而多次往返四川和庆城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来到**挂靠庆***公司承包的位于庆城县卅铺镇清凉山附近的银百高速甜永段工程施工现场。双方通过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干活,主要从事浇筑桥梁混凝土、绑扎**钢筋及浇筑**混凝土工作,被告**按照混凝土130元/方、钢筋300元/吨的价格支付劳务费,并且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每月月底结清当月劳务费,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劳务费。随即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干活,经过大约五个月的连续工作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量,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2018年11月22日双方经过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12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8年11月底之前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再支付312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欠条约定的给付期限付款,支付了原告40000元后,就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截止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41200元劳务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所述施工经过属实,下欠劳务费金额也属实。其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的原因有三点:1.原告未按照要求垫石施工,造成的二次返工的费用为9920元;2.原告未能将在项目部领用的钢管、扣件和水泵按数量交回项目部,其已向项目部赔偿7540元;3.原告在施工期间雇佣案外人***为其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受伤,其向***赔偿13760元。综上,其同意在扣减以上费用后支付原告下剩劳务费。
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为**挂靠其公司资质承包的,且其公司已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核证后综合全案因素认定如下:2020年6月30日-7月1日的两张住宿费收款收据非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住宿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挂靠庆***公司资质承包了位于庆城县卅铺镇清凉山附近的银百高速甜永段工程。2018年6月,**与**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由**负责组织人员从事浇筑桥梁混凝土、绑扎**钢筋及浇筑**混凝土工作,**按照混凝土130元/方、钢筋300元/吨的价格支付劳务费,根据工程进度每月月底结清当月劳务费,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劳务费。经过大约五个月的连续工作后,**按照双方约定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量,但**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2018年11月22日双方经过核算后**向**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工程款:81200元大写:捌万壹仟贰佰圆整,2018年11月月底给汇款:50000元大写:***整,剩余31200元大写叁万壹仟贰佰圆在2019年1月30日之前结清(以汇款凭证为依据),欠款人:**,2018.11.22。”但被告**在支付了原告40000元,对下剩劳务费41200元拒付,后原告多次向**索款,支出交通费896元。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索要劳务费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经现已查明的法律事实认定实际支出交通费为896元,予以支持。诉称欠款利息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诉称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庆***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庆***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辩称因仅有本人陈述,而无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1200元及索款交通费896元;
二、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负担50元,**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