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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租赁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1民初1691号 原告:**。 被告: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县新宁镇金龙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租赁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其的挖掘机租赁费1204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9年8月25日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依法判令**支付其借款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庆城县交通局通过招投标将位于庆城县**至***段TC126标工程发包给被告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具体负责施工,之后三被告约定租赁其的挖掘机在涉案工程上施工至工程结束,欠其机械租赁费共计120400元,均有被告**、**向其书写欠条予以确认。被告**于2019年11月16号以工程开始油路面灶房无钱开支为由向其通过微信借款5000元,后于2019年12月3日归还其1000元,至今下欠4000元。现经其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挖掘机租赁费及借款,三被告均拒绝付款,无故推脱。故诉至法院。 庆***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3.其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和借款均属实,但原告所诉的利息和诉讼费其不承担;2.目前庆城县交通局下欠70多万元工程款,其希望庆***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代扣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3.借款是用于后勤,其承认。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接工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承认证据属实,庆***公司均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份,庆城县交通局通过招标将庆城县交通局通过招投标将位于庆城县**至***段TC126标工程发包给被告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庆***公司又将此工程分包给被告**,**作为**的具体负责施工个人。后庆***公司、**合意租借原告的挖掘机为工程施工,施工结束下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20400元,并出具欠条和结工单。欠条载明:“今欠**现金¥62800.(陆万贰仟捌佰元整),**,2019.3.4”有**签字捺印。结工单载明:“**挖掘机2019年5月12日进工共烧柴油叁拾陆桶,每桶1600元,共计伍万柒仟***整,36×1600=57600元,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TC126项目部,**,2019年8月25日”,有**签字为证。2019年11月16日,**因无钱支付灶房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9年12月3日归还1000元,下欠4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对起诉状内容提出异议及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庆***公司在中标后,又将其承包建设的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庆***公司和**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受**的委托与原告核算挖掘机租赁费用并签订结工单,实质代表**的行为,**也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支付拖欠挖掘机租赁费用120400元,因**的签字行为代表的是**,给付租赁费的行为应由**承担。因被告庆***公司与**之间的工程转包协议无效,庆***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庆***公司应与**共同负责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由于被告迟延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按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因工程灶房无钱开支为由向原告所借款项4000元,属于个人借款,**也承认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由被告庆***公司、**支付下欠挖掘机租赁费120400元;并按照年利率4.25%计算支付2019年8月25日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 二、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下欠**挖掘机租赁费120400元,并按照年利率4.25%计算支付2019年8月25日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的利息; 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 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淑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