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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5857号 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区粤兴三道8号中国地质大学产学研基地中地大楼6层C605、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2510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德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前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区粤兴三道中国地质大学产学研基地03层A306、308、310、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6XL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4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原告”)、深圳市德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两原告均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银行流水》、《收据》、《入职培训协议》、《定制培养协议》、《电子邮件-面试邀请函》、《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两原告对《银行流水》、《收据》、《入职培训协议》、《定制培养协议》、《电子邮件-面试邀请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关系书》不予确认。其中,《银行流水》载显第二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补贴或补助或员工补助”800元;《收据》系第二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实训费”18800元;《入职培训协议》、《定制培养协议》签订主体均为被告与第一原告,《入职培训协议》载有“培训内容:甲方(第一原告)为乙方(第二原告)提供java技术培训……培训时间: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2月15日……培训费用标准价格为:18800元”内容;《定制培养协议》载有“根据甲方有关规章制度及业务性质对员工基本素质及职业技能的要求,乙方接受并参加甲方的岗前职业培训,为确保待聘员工能圆满地完成培训目标达到合格要求,并按时上岗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甲方公司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以下培训协议:……培训时间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2月15日……乙方参加培训期间,需遵守甲方的管理条例和各项规章制度,待培训结束参加定岗定薪综合考评合格后,正式上岗并签订劳动合同方可为甲方的正式员工,与甲方产生劳动关系,正式计算工龄。劳动合同期限壹年至叁年……乙方同意一致性支付甲方培训费18800元”内容。另,被告确认一直在第一原告处培训至2017年11月27日即申请劳动仲裁。 原告主张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培训课程中上课学习,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务,双方没有成立劳动用工关系,故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岗前培训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首先,双方主体均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被告毕业后具有劳动者的一般属性,原告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主体范围。其次,虽然原告认为双方仅为培训关系,但未提交确切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相反,根据被告提交经原告确认的《银行流水》、《入职培训协议》、《定制培养协议》等,被告在培训期间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而从业务组成标准看,被告接受的培训活动构成了第一原告整体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而且培训地点亦在其营业场所,非单纯地仅接受培训服务。故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角色关系出发,被告接受的培训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原告的经营业务,并且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应当认为被告从事的是工作或劳动。最后,被告系原告以用工为目的招用,培训为公司安排的内部培训,目的是让被告更好的适应Java岗位,且培训期间每月均向被告支付固定补助,该行为可视为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表现。综上,第一原告与被告订立《入职培训协议》、《定制培养协议》,其目的是规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劳动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与第一原告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工资:被告主张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本院认为,鉴于被告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均在培训,未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本院依法酌定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130元/月计算被告此期间的工资。扣减原告每月支付的800元补助,第一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6120元(2130元×4个月-800元×3个月)。 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第一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90元(2130元×3个月)。 四、实训费:被告主张,被告系在原告指定的机构办理贷款以支付实训费用,收据出具单位为第二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经原告确认的《收据》、《定制培养计划》,第二原告收取被告实训费18800元、该培训费用系被告以“押金担保的方式自行垫付”的。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对被告要求返还实训费18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实训费18800元。 五、连带责任:经查,两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属于关联企业,且两原告在相关培训问题上均存在过错,故两原告相互对对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与两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每月所克扣的工资20000元;3、原告支付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4、原告退还被告的实训费18800元;5、解除与两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赔偿被告5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加班费7031.25元;7、以上请求由两个原告共同支付。 七、仲裁结果:1、被告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与第一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6120元;3、第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90元;4、准许被告解除与两原告的劳动关系;5、第二原告返还被告实训费18800元;6、两原告相互对对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驳回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第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6120元;3、第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90元;4、第二原告无须返还被告实训费188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6120元; 三、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90元; 四、准许被告***解除与两原告的劳动关系; 五、原告深圳市德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实训费18800元; 六、两原告相互对对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