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1334号
原告(互诉第三人):深圳市德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区粤兴三道中国地质大学产学研基地03层A306、308、310、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6XL3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7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第三人(互诉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区粤兴三道8号中国地质大学产学研基地中地大楼6层C605、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2510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土家族,1992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德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互诉第三人)与被告***、第三人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互诉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与第三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入职培训协议》及《定制培养协议》,两份协议的甲方均为第三人,乙方为被告,其中《入职培训协议》内容显示:“培训内容:甲方为乙方提供web前端技术培训……培训时间: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30日……培训费用标准价格为:18800元……”;《定制培养协议》内容显示:“根据甲方有关规章制度及业务性质对员工基本素质及职业技能的要求,乙方接受并参加甲方的岗前职业培训,为确保待聘员工能圆满地完成培训目标达到合格要求,并按时上岗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甲方公司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以下培训协议:一、甲方选送待聘人才参加公司组织的岗前技术理论和技能实战培训学习,培训时间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为期4个月,最长不可超过6个月。二、乙方参加培训期间,需遵守甲方的管理条例和各项规章制度,待培训结束参加定岗定薪综合考评合格后,正式上岗并签订劳动合同方可为甲方的正式员工,与甲方产生劳动关系,正式计算工龄。劳动合同期限壹年至叁年。三、培训费用:学费按18800元/人计(其中含理论和实训期间的培训教材和实训材料、场地等),乙方将以押金担保的方式自行垫付费用……”。2、收款收据,显示金额为18800元,收款单位(**)处加盖有“深圳市前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银行流水,显示被告账户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每月有一笔交易对方户名为“深圳市前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金额为800元。4、新员工入职学习手册截图及电子邮件,用人单位显示为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新员工入职学习手册截图不予确认,对入职培训协议、定制培养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流水、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被告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另查,第三人、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系关联企业,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的名称为“深圳市前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岗前培训期间是否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系与第三人签订《入职培训协议》及《定制培养协议》,其身份虽为在校大学生,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且被告并非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实习或勤工助学,第三人系以用工为目的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在校生成为劳动关系主体进行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入职培训协议》及《定制培养协议》内容来看,培训为第三人安排的内部培训,培训地点亦在其营业场所,被告在培训期间需遵守第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即被告受第三人劳动管理,而且,被告接受培训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工作岗位,故从业务组成标准看,被告接受的培训活动构成了第三人整体经营活动的一部分。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岗前培训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入职培训协议》及《定制培养协议》的当事人,其与第三人属关联企业,向被告收取培训费用及发放生活补助费系关联公司的财务混同所致,被告与其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岗前培训期间:《入职培训协议》及《定制培养协议》上约定的培训期间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主张在上述期间受第三人的管理,并向本院提交了考勤截图。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仅接受培训至2017年10月30日,并以被告未能提交2017年11月的考勤截图原件为由,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11月考勤截图不予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其在第三人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11月中旬,并表示其在2017年11月下旬依然有去过第三人公司。因第三人未提交被告培训期间的原始考勤记录,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在第三人处实际接受岗前培训至2017年11月20日。
三、应付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接受岗前培训,并未为第三人提供正常劳动,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130元/月确定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据此核算,扣减每月支付的800元生活补助后,第三人还需支付被告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5932.07元(2130元÷21.75天×14天+2130元×3个月+2130元÷21.75天×14天-800元×4个月)。
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按照被告工资标准计算,第三人应支付被告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2.07元(2130元÷21.75天×14天+2130元×2个月+2130元÷21.75天×14天)。
五、实训费:原告向被告收取实训费18800元,该费用系被告以“押金担保的方式自行垫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实训费1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连带责任:因原告及第三人属关联企业,且存在财务混同情况,故原告及第三人应相互对对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及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每月所克扣的工资20000元;3、第三人及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4、第三人及原告退还被告的实训费18800元;5、以上请求由第三人及原告共同支付。
八、仲裁结果: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支付被告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6691.03元;3、第三人支付被告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61.03元;4、原告返还被告实训费18800元;5、第三人、原告相互对对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561.03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31元;4、原告无须退还被告实训费18800元。
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561.03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31.03元;4、原告无须退还被告实训费188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5932.07元;
三、第三人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2.07元;
四、原告深圳市德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实训费18800元;
五、第三人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市德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相互对对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德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第三人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第三人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