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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0452-10456号 原告(互诉第三人,以下简称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区粤兴三道8号中国地质大学产学研基地中地大楼6层605、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2510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10452号案件被告:***,男,汉族,1994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10453号案件被告:***,男,汉族,1995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10454号案件被告:***,男,汉族,1995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10455号案件被告:**,男,汉族,1994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博罗县, 10456号案件被告:***,男,汉族,1994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第三人(互诉原告,以下简称第三人):深圳市德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区粤兴三道中国地质大学产学研基地03层A306、308、310、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6XL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互诉系列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名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五名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名被告在各大招聘网站看到原告发布的招聘信息,投递简历后收到原告发出的面试通知,随后通过了面试及笔试,收到原告录用通知书之后入职原告。入职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入职培训协议》和《定制培养计划》,并称如果培训合格就正式上岗,如果不合格就再延长培训时间,原告有说可能会被安排到其客户公司工作,但即使派驻到客户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仍然属于原告,原告属于软件外包公司,原告公司现绝大部分员工都是以这种外包方式在为原告工作。五名被告提交各自的《入职培训协议》、《定制培养协议》、《银行流水》、《收据》为证,***还提交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招聘信息、电子邮件(面试邀请、录用通知书)、工牌,***还提交《分期消费服务协议》,***还提交面试邀请函等作为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中《银行流水》、《收据》、《入职培训协议》、《定制培养协议》、工牌、《分期消费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招聘信息、电子邮件、面试邀请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予确认。 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五名被告入职的是第三人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原告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代为培训五名被告,故原告与五名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提交工牌、公告、银行流水、照片、《分期消费服务协议》等为证。五名被告对公告三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五名被告主张,被告入职时看到的招聘信息、接到的面试通知均是以原告名义发布的,入职后与原告签订《入职培训协议》、《定制培养协议》,向原告交纳培训费,原告入职过程中从不知晓第三人的存在。 经查,《入职培训协议》、《定制培养协议》签订主体均为原告与五名被告,《入职培训协议》记载: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提供web前端(或java)技术培训;培训地点为南山科技园中地大楼;……培训费用标准价格为18800元;《定制培养协议》记载:根据甲方有关规章制度及业务性质对员工基本素质及职业技能的要求,乙方接受并参加甲方的岗前职业培训,为确保待聘员工能圆满地完成培训目标达到合格要求,并按时上岗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甲方公司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以下培训协议:……乙方参加培训期间,需遵守甲方的管理条例和各项规章制度,待培训结束参加定岗定薪综合考评合格后,正式上岗并签订劳动合同方可为甲方的正式员工,与甲方产生劳动关系,正式计算工龄。劳动合同期限壹年至叁年……乙方同意一致性支付甲方培训费18800元。《银行流水》显示,第三人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五名被告补助800元;《收据》系第三人出具的收到被告实训费18800元;***、***、***三名被告工牌上印有“前沿教育”(第三人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字样;被告***提交的招聘信息、面试通知、录用通知书,被告***提交的面试邀请函均是以原告的名义发布。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五名被告是入职原告还是入职第三人;第二,五名被告在培训期是否与原告或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意为前提。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通过招聘平台发布培训信息进而招聘五名被告入职,然后委托原告对五名被告进行培训,但第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发布过培训信息,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以及已经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明确告知了五名被告。相反,被告***提交了原告发布的招聘信息、面试通知、录用通知原件,***亦提交了以原告名义发出的面试邀请函原件,上述证据与人才招聘的现实情况相符,原告及第三人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其主张的所谓第三人发布培训信息、第三人通知五名被告入职等任何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招聘信息、面试通知、录用通知、面试邀请函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是以原告名义发出,内容从未涉及第三人,故本院认定招聘五名被告的是原告而非第三人。与此同时,与五名被告签订《入职培训协议》、《定制培养协议》的也是原告,上述两份协议约定了五名被告需接受原告培训安排和管理,《定制人才培养协议》还明确定义五名被告所接受的培训是根据原告有关规章制度及业务性质对员工基本素质及职业技能的要求而进行的岗前职业培训,同时原告还承诺在被告培训合格后,安排被告上岗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原告的工作。上述情况足以证明与五名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原告而非第三人。 关于焦点二。首先,从《入职培训协议》、《定制培养协议》签订时间来看,被告***是在收到正式的录用通知书之后才签订上述协议;其次,虽然协议约定被告需培训合格后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五名被告是根据原告发布的招聘信息到原告注册地址接受原告安排的培训,培训期间需遵守原告的用工管理条例和规章制度,培训的内容与原告经营范围和用工需要密切相关;培训期间原告委托第三人按月支付被告培训期补助。综合上述情况,五名被告实际系原告以用工为目的招用的,培训实为公司安排的员工上岗前的培训,目的是让被告更好的适应工作岗位。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五名被告在培训期间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原告及第三人对五名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以及被告***、***主张的离职时间无异议,对***、**、***主张的离职时间不予确认,并提交了***、**、***的考勤记录为证。***、**、***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被告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信***、**、***的主张,各被告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详见下表。 案号 被告 入职时间 离职时间 10452 *** 2017年6月19日 2017年10月31日 10453 *** 2017年6月30日 2017年9月30日 10454 *** 2017年6月19日 2017年11月27日 10455 ** 2017年7月21日 2017年12月15日 10456 *** 2017年7月25日 2017年11月30日 三、关于工资:被告***主张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被告***、***、**、***主张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诉请在职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鉴于五名被告在职期间均在培训,未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本院依法酌定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130元/月计算五名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扣减原告每月已经支付的800元培训补助,原告还应支付五名被告工资具体详见下表。 案号 被告 工资差额 10452 *** 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288.18元 10453 *** 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190元 10454 *** 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8160元 10455 ** 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7082.76元 10456 *** 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809.66元 四、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名被告主张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第三人辩称,已经与五名被告签订了《入职培训协议》、《定制人才培养协议》,上述协议即视为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名被告签订的《入职培训协议》、《定制人才培养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五名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五名被告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应支付五名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详见下表。 案号 被告 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间段 金额 10452 *** 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0月31日 7302.86元 10453 *** 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 4260元 10454 *** 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1月27日 9132.07元 10455 ** 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2月15日 8348.62元 10456 *** 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 6879.66元 五、培训费及贷款利息:五名被告诉请原告返还其各自交纳的培训费18800元;***、**、***等三名被告还主张,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从原告提供的贷款机构—上海分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贷款18800元用于支付培训费,由此产生贷款利息,故诉请原告支付四名被告贷款利息损失,按照贷款到期后最终还款金额减去贷款本金18800元计算,***诉请利息损失4850.32元,**、***诉请利息损失3384元。***提交《分期消费服务协议》为证,原告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确认收取了五名被告培训费各18800元,以第三人的名义代为开具了《收据》,但辩称培训费是被告自愿支付的,贷款也是被告自愿选择的,且被告诉请的贷款利息是未来不确定会发生的,不应得到支持。 经查,***提交的《分期消费服务协议》记载,***借款18800元,还款期数24个月,还款日为10日,借款逾期的应当按照每日相当于分期总额的0.2%比例支付罚息。放款后取消订单的,还应支付分期总额3%作为违约金。前4个月不得提前还款,从第5个月起,可提前偿还全部(但非部分)剩余分期本金。提前偿还剩余分期本金的,已支付的手续费等费用不予退还,并收取分期本金的3%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对五名被告要求返还培训费18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分别返还五名被告培训费188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违法收取三名被告的培训费并安排三名被告贷款交纳上述培训费用,三名被告诉请原告支付由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按照到期还款总额减去贷款本金诉请各自的利息损失,其诉请的利息损失大部分并未实际发生,且并非必然发生,存在着不确定性,对于尚未发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名被告可在相关利息损失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截至本案法庭辩论之时,***、**、***实际发生的贷款利息损失分别为827.2元(75.2元/月×11个月)、元、元,原告应当分别向被告***、**、***支付利息损失827.2元、元、元。 六、律师费:***、**、***三名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被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按胜诉比例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支付被告***等3人律师费金额具体详见下表。 案号 被告 律师费 10454 *** 36092.07÷63800×5000=2828.53元 10455 ** 37615.38÷67184×5000=2799.43元 10456 *** 34873.32÷57184×5000=3049.22元 七、关于连带责任: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对原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八、五名被告的仲裁请求:详见附表。 九、仲裁结果:详见附表。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五名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五名被告工资差额;3、原告无需支付五名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原告无需退还五名被告实训费及利息。 第三人的诉讼请求:1、确认五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第三人向五名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第三人无需支付五名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第三人无需退还五名被告实训费及利息。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各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详见附表); 二、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差额共计元(各被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三、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元(各被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四、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实训费共计94000元,并支付被告***、**、***实训费利息损失共计元(各被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五、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共计元(各被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六、第三人深圳市德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第三人深圳市德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颂 附表:***等五名被告仲裁请求、裁决结果、判决结果一览表 案号 被告 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判决结果 确认劳动关系 (期间) 拖欠工资 (期间、金额) 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期间、金额) 实训费、利息 律师费 连 带 责 任 确认劳动关系 (期间) 拖欠工资 (期间、金额) 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期间、金额) 实训费、利息 律师费 连带责任 确认劳动关系 (期间) 拖欠工资 (期间、金额) 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期间、金额) 实训费、利息 律师费 连带责任 10452 *** 2017.6.19-10.31 2017.6.19-10.31 20000元 2017.6.19-10.31 20000元 18800元 0 2017.6.19-10.31 2017.6.19-10.31 6288.18元 2017.7.19-10.31 7302.86元 18800元 0 2017.6.19-10.31 2017.6.19-10.31 6288.18元 2017.7.19-10.31 7302.86元 18800元 0 10453 *** 2017.6.30-9.30 2017.6.30-9.30 15000元 2017.6.30-9.30 15000元 18800元、4850.32元 0 2017.6.30-9.30 2017.6.30-9.30 3190元 2017.7.30-9.30 4260元 18800元、4850.32元 0 2017.6.30-9.30 2017.6.30-9.30 3190元 2017.7.30-9.30 4260元 18800元、4850.32元 0 10454 *** 2017.6.19-11.27 2017.6.19-11.27 25000元 2017.6.19-11.27 20000元 18800元 5000 2017.6.19-11.27 2017.6.19-11.27 8160元 2017.7.19-11.27 9132.07元 18800元 2828.53 2017.6.19-11.27 2017.6.19-11.27 8160元 2017.7.19-11.27 9132.07元 18800元 2828.53 10455 ** 2017.7.21-12.15 2017.7.21-12.15 25000元 2017.7.21-12.15 20000元 18800元、3384元 5000 2017.7.21-12.15 2017.7.21-12.15 7082.76元 2017.8.21-12.15 8348.62元 18800元、3384元 2799.43 2017.7.21-12.15 2017.7.21-12.15 7082.76元 2017.8.21-12.15 8348.62元 18800元、3384元 2799.43 10456 *** 2017.7.25-11.30 2017.7.21-11.30 20000元 2017.7.21-11.30 15000元 18800元、3384元 5000 2017.7.25-11.30 2017.7.21-11.30 5809.66元 2017.8.21-11.30 6879.66元 18800元、3384元 3049.22 2017.7.25-11.30 2017.7.21-11.30 5809.66元 2017.8.21-11.30 6879.66元 18800元、3384元 3049.22 合计 105000元 90000元 94000元、 11618.32元 15000元 30530.6元 35923.21元 94000元、 11618.32元 8677.18 30530.6元 35923.21元 9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