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3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前海圆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区粤兴三道8号中国地质大学产学研基地中地大楼6层C605、6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圆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圆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海圆舟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从该项判决服务费中减去2018年6月份服务费及差旅费4000元;2.判决德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把协议内同协议外服务费及差旅费混在一起未作区分,判决内容实际超出了德科公司在一审中的诉求,存在明显错误。德科公司在一审中是以前海圆舟公司与德科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外包框架合作协议》为基础起诉,而该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特殊情况下延至2018年5月31日前。德科公司在一审中的诉求也是要求前海圆舟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的外包费用和差旅费,未要求支付协议之外的2018年6月份的服务费和差旅费。在庭审中前海圆舟公司与德科公司一致确认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服务费及差旅费共计1039100.74元,此费用显然已包括2018年6月份的服务费及差旅费4000元。而德科公司在一审中没有要求前海圆舟公司支付2018年6月份的服务费及差旅费,且2018年6月份的服务费及差旅费不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之内,协议内与协议外服务费及差旅费不是同一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把2018年6月份的服务费及差旅费4000元一同判决由前海圆舟公司支付给德科公司,显然超出了德科公司在一审中的请求,也违背了合同纠纷前后同一性原则,明显是错误的,应该把2018年6月份的服务费及差旅费4000元从该项判决中减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超出了德科公司的诉求,同时,把不同的合同纠纷混在一起,造成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超出诉求判决,把不同的合同纠纷混在一起,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査清事实,支持前海圆舟公司的请求,维护前海圆舟公司的合法权益。
德科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前海圆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德科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已经明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前海圆舟公司支付所有的货款,其中就包括2018年6月份的服务费和差旅费。二、德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前海圆舟公司支付德科公司所有的合同款项,由于起诉时需要计算具体的起诉金额,所以在德科公司2018年5月起诉的时候诉讼请求就暂计至2018年5月。三、德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补充提交一组证据中就包含2018年6月的服务费和差旅费。
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前海圆舟公司向德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外包费用和差旅费用共计1039100.74元;2.前海圆舟公司向德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7719.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337339.5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前海圆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德科公司(乙方)与前海圆舟公司(甲方)签订了《外包框架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包括不限于承担甲方开发、测试工作,乙方接受甲方该委托并按甲方要求进行;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及时续签合同但因项目合作需要继续履行的,可按合同执行;付款方式:甲方在每月收到乙方提交的《服务工作量确认单》10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上一个月乙方派遣员工的工作量,若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服务工作量确认单》有疑义甲方须及时与乙方沟通,并根据双方确认的意见由乙方重新修改《服务工作量确认单》;服务费用按季度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付款资料满足下述付款条件的,甲方应在每季度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20个自然日内,将货款一次性付款支付给乙方,服务费不包括差旅费,如外包人员在服务中发生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每月20日前产生的差旅费与当月服务费一同结算,每月20日后产生的差旅费,计入下一个月服务费中一同计算,差旅费与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同步。合同签订后,德科公司与前海圆舟公司进行了合作。诉讼中,德科公司与前海圆舟公司一致确认前海圆舟公司应向德科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10月的外包费用及差旅费共计327719.93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外包费及差旅费共计337339.57元、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外包费及差旅费共计324198.51元、2018年5月至6月的外包费及差旅费共计49842.73元。2017年12月11日,德科公司向前海圆舟公司开具了2017年8月至10月的服务费及差旅费的发票;2018年4月26日,德科公司向前海圆舟公司开具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服务费及差旅费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德科公司与前海圆舟公司签订的《外包框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德科公司与前海圆舟公司一致确认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服务费及差旅费共计1039100.74元,故德科公司要求前海圆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的费用的发票德科公司已开具并交付前海圆舟公司,前海圆舟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德科公司支付货款,前海圆舟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给德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德科公司要求前海圆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的外包费及差旅费327719.93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外包费及差旅费337339.57元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前海圆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科公司支付服务费1039100.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27719.93元自2018年1月1日起、337339.57元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至前海圆舟公司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德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前海圆舟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9.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09.31元,由前海圆舟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前海圆舟公司对德科公司服务费及差旅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仅认为2018年6月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支付。
本院认为,德科公司按照《外包框架合作协议》约定提供了服务,并通过《服务工作量确认单》与前海圆舟公司对账,前海圆舟公司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支付费用。德科公司本案诉求中包含2018年6月的费用,该期间虽然超出合同期,但前海圆舟公司对德科公司该期间提供的服务及费用并无异议,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合同继续履行至2018年6月,一审法院对此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前海圆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前海圆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