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4774号
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25100R,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粤兴三道**中地大楼**B701-710。
法定代表人:陈**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69839520XC,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德科公司)与被告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京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妆公司支付拖欠的履约保证金4904.6元;2.判令由被告京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德科公司租赁被告京妆公司位于南京市花神大道23号3栋308室的房产,租期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原告德科公司预先向被告京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124元(已支付)。租期届满后,原告德科公司即按照事先约定向被告京妆公司交还了该房产。原、被告双方另签订《关于解除花神大道23号3号楼308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一份,被告京妆公司承诺将履约保证金扣除原告德科公司2020年5月份欠付的水电费219.4元后,剩余的4904.6元返还给原告德科公司,后被告京妆公司未支付。原告德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京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5月10日,原告德科公司与被告京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简称《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德科公司租赁被告京妆公司位于南京市花神大道23号3栋308室的房产,租期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原告德科公司预先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124元(已支付)。
2.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解除花神大道23号3号楼308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简称《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德科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搬出前述租赁房屋,被告京妆公司将履约保证金4904.6元(扣除原告德科公司2020年5月份水电费219.4元)返还给原告德科公司。
3.原告德科公司依约于2020年6月30日搬出南京市花神大道23号3栋308室,向被告京妆公司交还了该房产。
4.经原告德科公司催要,被告京妆公司未返还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合同》及《协议》,二者均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京妆公司应于原告德科公司2020年6月30日前搬出租赁房屋后向原告德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904.6元(扣除水电费)。然被告京妆公司至今未依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德科公司主张被告京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904.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德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9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京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拒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 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