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民初2824号
原告: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掖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国际商贸城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99163652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掖市恒标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大沟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1D039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农业公司)与被告张掖市恒标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标农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新大地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原告负责维修,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180000元。2022年3月14日原告找被告商议维修事宜,被告不让原告维修,被告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判决书中扣留原告的工程尾款180000元。
被告恒标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生效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应当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之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80000元,但原告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现在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2.原告诉称履行维修义务时,被告不让维修不属实,被告自始至终一直要求原告履行义务,但原告一直未提出合理的维修方案,截止目前,原告未对四个蓄水池进行基本的防水维修义务;3.由于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大地农业公司曾于2021日4月6日起诉被告恒标农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21)甘0702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中,本院将原告承建被告的7号温室大棚后墙外表部分滑塌、四个蓄水池渗水的维修问题进行释明,指出应由原告负责维修,被告从应付工程款中暂扣维修费180000元,待原告及时维修、返工后,由被告返还工程款180000元。若原告拒绝维修、返工,被告及时维修、返工,避免损失发生,后被告持相关证据主张减少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1)甘07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维修7号温室大棚后墙外表滑塌部分和四个蓄水池渗水的问题。在原告起诉后,本院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直到庭审结束后仍未承担维修义务。虽原被告对双方维修方案均持异议,但不影响原告对四个蓄水池防水的维修。为了彻底解决纠纷,原告应先对未做防水的蓄水池进行维修,先履行维修义务,后主张权利。现原告未履行义务,直接要求被告支付扣除工程款180000元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恒标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原告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仓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