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泽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异203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张掖市新大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张掖国际商贸城36号。 法定代表人:***,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99163652M 被执行人:张掖市泽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女,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甘州区新张掖国际商贸城二期55栋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9Q5122 第三人:***,男,身份信息不详,住甘州区,系原张掖市泽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身份信息不详,住甘州区,系***妻子,原张掖市泽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泽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泽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股东***、**将股权转让于现股东***,***。申请人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发生重大股权转让,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将存在《公司法》第20条规定情形的被执行人原股东***、**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泽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甘0702民初108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张掖市泽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60000元,并拉走定做的两座拱棚。因被执行人张掖市泽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还款,2017年10月23日申请人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甘0702执5550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12月1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掖市泽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3月12日,该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投资人及出资额由***1600万元、**400万元变更为***1600万元、***400万元;并将公司的监事**、执行董事兼经理***变更为监事***、执行董事兼经理***。现法定代表人为***。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新大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名称变更为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天眼查查询的张掖市泽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本院依职权在市场监管部门调取了被执行人张掖市泽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信息及公司章程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本院调取的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资料,被执行人张掖市泽邦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信息变更登记依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但该登记资料并不能证明***、**存在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现申请执行人称第三人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事实和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张掖市新大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