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都履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都履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张掖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国际商贸城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9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90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系新大地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明确了权利和义务,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在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备案。新大地公司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在***受伤后积极申报工伤。一审无视上述事实,仅凭甘肃恒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认可的事实,否认***与新大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由新大地公司招用和安排工作,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应认定劳动关系,不能因新大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他人而认定其用工主体责任也一并转移。关于***的工资发放问题,《劳动合同书》有明确约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新大地公司理应向***发放拖欠的工资。综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支付***的上诉请求。
新大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新大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新大地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并配合相关理赔以及案外人***为***出具了工资欠条,从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不能只依靠工伤保险缴纳理赔相关手续而确立,而应强调实际用工行为。***提交的工资拖欠证明,系案外人***签署,而在案证据已证实***为恒通公司员工;同时,根据(2022)甘0702民初1801号一案庭审笔录,***系恒通公司雇佣员工,即***工资拖欠证明系恒通公司管理人员***签署,新大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新大地公司提供的2020年度全部社保资料及恒通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信息截图能够说明,恒通公司提供的包含其公司股东***、***、***在内的15人参加工伤保险系代购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拖欠工资18000元;2.新大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新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医疗费用8740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6日,新大地公司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20日,工作地点为新墩镇柏闸村,工作内容为工地现场机械管理。合同期内,新大地公司为***以及案外人***、**、***、***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20年7月17日18时许,***在甘州区新墩镇柏闸村日光温室建设项目施工工地上班期间受伤。2020年11月25日,经新大地公司申请,张掖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20)3-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28日,甘州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向原告作出区社保待字(2021)473号《关于***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同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拨付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另**,2021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付满、***等6人诉新大地公司、恒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21)甘0702民初12052号民事判决,**:2020年,新大地公司中标承建新墩镇柏闸村大棚工程,后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恒通公司实际施工;***系恒通公司员工。现该判决已生效。
2022年2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等13人诉甘州区新墩镇柏闸村村民委员会、张掖市恒标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大地公司、恒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立(2022)甘0702民初1801号案件。该案庭审时,恒通公司认可从新大地公司转包柏闸村委会和大满大沟村委会的温室大棚修建工程的事实,并认可***、**、***、***、***均系其雇佣后派往工地的管理人员。
再**,2022年1月25日,***作为申请人,将新大地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各项损失:医药费2367.25元(已报销)、护理费6254.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6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43元,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2367.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82,再支付158964.1元。2022年3月24日,***递交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要求:新大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0元。该委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22)第31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2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50元、鉴定费4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知,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和有***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审查劳动合同、工资凭条等形式要件外,还应着重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用工关系。本案中,双方虽然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根据(2021)甘0702民初12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的事实以及(2022)甘0702民初1801号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受伤时所从事的大棚修建工程实际由恒通公司从新大地公司承包修建。恒通公司亦认可***以及给其出具工资审核单的***均系其公司员工。***完成的工作系恒通公司承包的温室大棚修建工程的组成部分。双方虽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新大地公司也为***交纳了工伤保险,但不排除系代缴行为。并且,新大地公司没有对***进行过工作安排和人事管理,没有给***发放过工资,***的工资由恒通公司核发,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实际用工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主张的各项请求均以与新大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新大地公司亦不应当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另案被告)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另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另案被告)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另案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三、驳回被告(另案原告)***要求原告(另案被告)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给原告张掖市新大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案件受理费10元。
二审中,***提供民事诉状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由新大地公司全权接管并继续雇佣原务工人员,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大地公司质证认为,诉状内容系相关当事人的单方陈述。经审查认为,***提供的民事诉状并非新证据,且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证实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不能单纯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是否购买了工伤保险为标准,而应综合审查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提供了2020年4月26日与新大地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且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内容,***确系在新墩镇***日光温室建设项目施工工地上班期间受伤,新大地公司亦为***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但经查,新大地公司在中标承建案涉新墩镇***日光温室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恒通公司实际施工,***系恒通公司雇佣并派往该工程工地管理人员,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据此,虽然新大地公司与***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事实上***所从事的工作,系案外人恒通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业务,而非新大地公司的业务范围,现亦无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直接对***进行用工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的拖欠工资证明系由***出具,而生效判决已认定***系恒通公司员工,并非新大地公司员工。***审中的相关证人证言亦证实***是和恒通公司签订合同,并未与新大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新大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客观上的用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持***要求新大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等,并无不当。***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