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10664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合力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77-1号楼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天合力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政府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何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如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揽月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鑫源大道北侧1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生产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合力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力公司)、***、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建筑公司)、**揽月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合力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被告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如意,被告平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揽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32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天合力公司与被告揽月公司签订《**同心***风电场(49.5MW)风电项目风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天合力公司将风机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组织人员向其提供劳务。在风机安装工作接近尾声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合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收到该100000元后继续履行了风机安装工作。2016年6月4日,经结算,被告天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6月支付下剩320000元,但截至目前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合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平凉建筑公司,天合力公司利用平凉建筑公司的资质从龙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天合力公司又与***签订了转包合同(***利用了揽月公司的资质)。工程施工后期天合力公司才得知***和**是合作关系。2016年6月4日涉案项目接近尾声时,因为工期拖延,资金周转有困难,**和***提出要退出该项目,**带领工人在现场阻碍施工,**提出***欠其320000元,因***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天合力公司给其出具欠条,320000元的金额是***和**、***一起协商的,320000元中有部分是本案的工程款,部分是***欠**的其他债务。为了尽快恢复施工,***作为项目一方对**和***之间的纠纷进行调停,并在欠条上签了字。原告**与天合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或劳务合同关系,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的款项也并非基于施工或劳务,其起诉平凉建筑公司和龙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源公司辩称,原告与龙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龙源公司与天合力公司、揽月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龙源公司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平凉建筑公司辩称,天合力公司陈述的工程流转经过属实,原告与平凉建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平凉建筑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
被告揽月公司辩称,揽月公司只有吊装和运输的资质,并无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揽月公司没有承包过涉案工程,也没有出借资质给***,揽月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平凉建筑公司或天合力公司签订过合同。揽月公司只是在涉案工程中将吊车出租给***使用。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龙源公司与被告平凉建筑公司签订《**同心***(49.5MW)风电项目风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平凉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平凉建筑公司、天合力公司均称该工程系天合力公司利用平凉建筑公司的资质从龙源公司承包,但龙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揽月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大型特种设备、工业厂房、桥梁的吊装,普通货物运输。原告**提交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天合力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揽月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天合力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合同是由***和***签订的,具体过程不清楚;被告揽月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称揽月公司未与天合力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揽月公司提交汽车吊吊装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挂靠或转包关系。原告无异议。被告天合力公司、***、平凉建筑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经过比对,该份合同中揽月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中的揽月公司合同专用章存在明显差异,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同心***龙源项目工程款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此笔款由***与**协商互相确认后由龙源2016年6月份支付平凉市建工程进度款后支付**。欠款人:***。证明人:***、***。2016.6.4.”原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工程是我从天合力公司承包过来的,天合力公司与揽月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公章是揽月公司的,具体谁盖上去的记不清了,我和揽月公司是设备租赁关系,我在涉案工程中租赁了揽月公司的吊车。揽月公司没有向我收取管理费或提成。我和**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伙关系,我们两人没有约定过合伙份额。320000元欠条是在项目部出具的,出具时我在场,该款是**在涉案工程中垫进去的钱,我们当时协商**在拿到320000元后退出涉案工程,与我解除合伙关系,下剩的工程款也与**无关了。320000元针对的是涉案的工程款。***与我是朋友关系,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欠条中'此笔款由***和**协商确认'指的是由我和**确定数额,我和**之间的债务纠纷通过该320000元一次性全部了结。***是代表天合力公司在欠条上签字。***挂靠在平凉建筑公司名下进行涉案工程的投标。”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关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认可是从***手中领取的,天合力公司和***没有直接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认可证人***关于原告取得320000元之后退出涉案工程并与***解除合作关系的陈述;***称其出具320000元欠条时未受到胁迫,是在原告带人阻碍施工的情况下出具的;天合力公司认可工程已经完工,但天合力公司和***之间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天合力公司和龙源公司也未进行最终结算;龙源公司称其与平凉建筑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但龙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并未与本案被告签订过转包或分包合同,只是在***承揽涉案工程后与***合作,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也并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案320000元欠条的出具背景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提出退出涉案工程,经与***协商,由天合力公司支付原告320000元后,原告退出涉案工程,并解除与***的合作关系,虽然欠条中约定该款项由天合力公司支付给原告,但该320000元实质上是***与原告就合作关系进行结算的结算款。天合力公司支付原告320000元后,该款必然会计入天合力公司给***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中。综上,该欠条只能约束原告、***和天合力公司,天合力公司应按欠条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320000元。被告***系代表天合力公司出具欠条,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明确约定该款需经原告和**协商互相确认后支付,该约定应当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由双方确认***欠**的款项数额是否就是320000元;二是款项支付后**是否退出涉案工程,**与***的债务纠纷全部了结,以免因***与**之间的结算纠纷影响工程进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时,原告与***均确认双方债务纠纷通过该320000元一次性全部了结,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与***进行了确认并上报给被告天合力公司,故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合力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被告**天合力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潇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