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3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209600699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6401221965********),汉族,个体户,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龙源宁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554198995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西环小区13号楼4**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5853805977。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与被申请人***、龙源宁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蓥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蓥公司申请再审称,华蓥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只能代表银川分公司,非经专门授权不能代表申请人。本案所涉工程一直以申请人名义进行,与分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混淆了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关系。***与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的行为不能代表申请人,原审认定为内部管理所至是混淆了违法犯罪行为和管理行为之间的关系。***称尾号为2146的印章系***所加盖,但申请人已在之前就注销了此枚印章,华蓥市公安局有注销登记,不能因为另一案中出现尾号为2146的印章就推定本案中的2146合法有效,应对尾号2146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过龙源宁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任何支付,也没有向***有过支付。简而言之,本案就是一个与再审申请人毫无关系的陌生人拿着一枚虚假印章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对外做出一系列行为,原判简单以管理不当为由判决由再审申请人为这一系列毫不知情的行为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为查明案情先后3次开庭,申请人从未提出对印章进行鉴定的意见;原审判决送达后申请人也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原审判决结果,现在径行提起再审无法律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宁03民初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申请人与龙源公司之间在***风电项目中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和本案龙源公司出示的证据中申请人使用的印章均为尾号2146的印章。申请人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答辩人转账凭证、龙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该案已由同心法院执行完毕,答辩人收取全部执行款均能证实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龙源宁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答辩称,龙源公司与华蓥公司签订并履行的宁夏同心县**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及宁夏同心***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施工工程施工合同,龙源公司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依照工程进度和时间节点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龙源公司不欠申请人的工程款。龙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参与了龙源公司涉案项目的建设不得而知,***不应向龙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已通过法院执行从再审申请人处取得了相应的执行款,其债权已经实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华蓥银川分公司陈述称,该公司与龙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接受龙源公司的任何支付,不应当是(2018)宁0324民初172号判决的适格主体。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华蓥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华蓥公司申请再审称,自然人***系再审申请人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总公司。自然人XX兴与总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无权代理总公司。华蓥公司尾号2146印章早已注销,XX兴合同上所盖的该印章,是否合法有效还需科学鉴定。再审申请人华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听证审查后认为,***承包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华蓥公司、***均向***支付过工程款,对***代华蓥公司给付工程款行为,华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XX兴持有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XX兴在授权范围内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华蓥公司承担。关于华蓥公司尾号2146印章,在原审中华蓥公司并未申请做司法鉴定,申请再审期间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华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为虚假印章。故华蓥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经核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