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绥中县展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大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21民初1763号 原告:绥中县展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工人路电大小区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MA0Y0CJYX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楼6层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09606724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绥中县展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2020年10月14日,原告绥中县展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绥中县展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诉讼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绥中县展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苏 宇 人民陪审员  牛 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