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农丰园大棚开发有限公司

厦门恒宇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厦门农丰园大棚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1民初5745号之四 申请人:厦门农丰园大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田头村枋塘社****。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恒宇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湾路**东侧之一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厦门农丰园大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恒宇源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厦门农丰园大棚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闽0211民初5745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厦门恒宇源工贸有限公司、***、***价值377988.25元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现申请人厦门农丰园大棚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已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要求将原保全标的变更为13597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农丰园大棚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厦门恒宇源工贸有限公司、***、***价值242016.25元的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