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农丰园大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执27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农丰园大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田头村枋塘社****。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厦门恒宇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湾路**东侧之一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执行人厦门农丰园大棚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闽0211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厦门恒宇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400元、给付欠款1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839元及案件受理费867元。 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厦门恒宇源工贸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及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厦门恒宇源工贸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被执行人厦门恒宇源工贸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有农村宅基地,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于本案诉讼保全阶段冻结被执行人厦门恒宇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后陆续扣划到位105737.67元。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厦门恒宇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厦门恒宇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但未发现其人员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委托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查封***名下宅基地,因涉及农村集体产权暂未处置。 6.本院依法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厦门恒宇源工贸有限公司、***、***无公积金账户。 7.截至2021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105737.67元。 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信息,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信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综上,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厦门恒宇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