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MA6HHR9N5D,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清水江集团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MA6EDM2JX8,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清水江集团五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贵州锦屏生态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MA6HX22019,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敦寨镇经济开发区冷链物流仓储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锦屏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MAAJU8AJ73,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赤溪坪社区清水江集团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锦屏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280097706507,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鹅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地美农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锦屏生态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鹅业公司”)、贵州锦屏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投资公司”)、锦屏县农业农村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8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鹅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地美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态鹅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全部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判决适用已废止的法律《合同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四倍利息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贷款合同》的第七条第二款中与被上诉人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前述借款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1年6月25日”(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21年6月21日)。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新规定,2020年至2021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适用的是3.85%,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为15.4%。因此原告所主张的LPR只能是3.85%,而不能是4.15%,4.15%指的的五年期的贷款期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第二项中约定的违约利息为月利率的2%。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后段约定,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之日,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主动替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在主张还款的权利上,将时间向前倒移。一审人民法院有意将一年贷款报价利率的3.85%,按五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4.15%作为时间向前倒移的计算根据,这样的判决,便刻意地使法律的天平向毫无道理的一审原告错误地倾斜,有意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和经济压力。一审法院讨好一审原告的判决是一种掩耳盗铃的院霸行为。三、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300万元之8%年利率的计算有违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三、四判项中,判决上诉人按照8%的年利率偿还被上诉人的利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立案、审理都在2021年。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适用LPR的3.85%计算。一审法院在上述50万元判决的利息计算中,无根据地以4.15%支持了被上诉人,却又在该项判决中依照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方式、以被上诉人提出的8%利息的约定,作出第三、第四项判决,该判项主观有意地南辕北辙,将本案的判决人为地分界为依“本官认为”和依“合同约定”,判决价值的本身具有极大的矛盾冲突。冲突的结论为一审法院对事实审理有严重的错误认识。上诉人认为,无论一审法院是依“本官认为”还是引用“合同约定”,都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急功近利的心理及一审法院趋炎附势的助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代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以8%的利息计算,已远远超出了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LPR的3.85%的报价利率,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施的是先入为主的“本官认为”,对上诉人施行的无法律依据的严重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结合的过量经济惩罚。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企业间的拆借行为,不是借款行为不能计算利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锦屏县的组织下,响应锦屏县大力发展锦屏县鹅业养殖产业。经充分与被上诉人协商,在被上诉人的操作的《混合公司合伙协议》(下称“合伙协议”),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创建了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设立的公司应注销,原全体股东成为新公司股东。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变更原公司法人主体,各自继续保留和对外使用原公司的法人资格,使得原公司的股东成为“**公司”的股东后,仍在原公司继续担任原公司重要职务。被上诉人“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下称“美农公司”),本就是“**公司”的组成企业。被上诉人以“美农公司”的名义借款给“**公司”,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伙协议》的法律规定,同时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伙协议》第四款约定:公司注册成立正式运营之后,“美农公司”负责协调800万元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借给“**公司”使用,并协助“**公司”向县政府申请贴息补助。上诉人认为,该“借”的性质,应是被上诉人以“**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借贷,借款归“**公司”使用,由“**公司”向第三人还款。“**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协调的800万元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始终没无缘“**公司”,而被上诉人却出于自身不当利益思谋,出借了350万元给“**公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借款意图,有潜在的恶意。2019年3月28日,《借款合同》的第七条,就对上诉人约定了2%利息违约的责任。随后,2019年4月2日的《补充协议》中,被上诉人将原《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资金为无息贷款,不收取贷款利息”变更为“甲方(被上诉人)按照年利率8%,向乙方(上诉人)收取贷款利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为上诉人的组成部份,向上诉人首先提供的,应当是完成800万元生产经营周转资金的协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350万元,应当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协,的800万元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供上诉人使用,而不是“出借”的性质。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金利用只能是一种拆借行为,而不是“出借”行为。根据《贷款通则》规定,被上诉人“出借”350万元给上诉人的这种“借贷”,应属无效借贷。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说,1996年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会破坏金融秩序,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是无效的。2007年物权法出台,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只要不是把钱拿去放贷,企业之间的借贷就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提供借款。被上诉人贷款给上诉人,表面上是用于上诉人的流动资金,是因为上诉人周转资金困难。其实被上诉人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将借贷作为一种“放贷”的谋图,且未取得放贷资格。被上诉人不具备贷款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关于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应通通无效。被上诉人出借350万元给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内约定了不匪的利息,被上诉人就属于用350万元钱向上诉人放贷,被上诉人这种放纵自身不当利益的行为,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秩序,当属违法。同时,被上诉人的借贷行为,为自己创设了潜规则的恶意。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属恶意诉讼。五、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是企业破产清算。在“**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报告中反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董事,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其性质应当是提起破产清算之诉,因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侵害了股东的利益,那么股东、董事、监事或者是公司高管应当向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股东之诉,或者提起解散公司的清算之诉。上诉人认为,即使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产生经济借贷,上诉人未按期还款,只是占用资金的行为,被追究的应当是违约责任,而不是承担经济惩罚的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是将诉讼的性质主次本末搞错了。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合法性、不具真实性、不具合理性;一审法院的判决彰显的是不公平、不公正及法律认知的缺失。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依据,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带有很大的人情倾向,使法律的天平出现了不应有的向被上诉人倾斜结果。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现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山地美农公司在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第一,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错误。第二,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人民法院在计算的时候也没错误。第三,关于本案的借贷不属于单位之间的拆借,应当计算利息。第四,关于破产清算的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
生态鹅业公司在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跟我公司没有关系,借贷的双方没有发生在我公司。其余意见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律师答辩意见一致。
农业投资集团、锦屏县农业农村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地美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偿还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叁佰伍拾万元(小写3500000元)整。2.判决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之四倍承担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直至偿还结束之日止,其中20万元自2019年03月28日起算;30万元自2019年08月12日起算。3.判决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年利率8%从2019年3月28日起承担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直至偿还结束之日止。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甲方)与贵州黔凤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混合公司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创建混合所有制公司: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方以货币形式出资490万元,占公司49%的股权,享有公司分配利润的49%,乙方以货币形式出资510万元,占公司51%的股权,享有公司分配利润的51%,双方议定于2019年1月30日前到位首批注册资金200万元,公司正式运营后,甲方负责协调800万元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借给新公司**公司使用,借款资金全部由新公司**公司偿还,合伙经营期限20年,从2018年12月至2038年12月,同时对生产经营目标范围、人员安排和职责分工、薪酬管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21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甲方)与被告**鹅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解决10农户普通鹅舍建设,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乙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和利息(按期归还借款则不计息,如出现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3月28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将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鹅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
2019年3月28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甲方)与被告**鹅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鹅业公司流动资金,甲方分两次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乙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和利息(按期归还借款则不计息,如出现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4月2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甲方)与被告**鹅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将2019年3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由:“借款资金为无息借款,不收取借款利息。”修改为:“甲方按照年利率8%向乙方收取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转账。”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14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分两次将200万元、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鹅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
2019年8月12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甲方)与被告**鹅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鹅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止,乙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和利息(按期归还借款则不计息,如出现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当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将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鹅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
被告**鹅业公司收到350万元借款后,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及基地建设,至今尚欠原告山地美农公司3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山地美农公司与被告**鹅业公司于2019年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将3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其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50万元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3月21日的借款20万元和2019年8月12日的借款30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则不计息,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可按照年利率16.6%(4.15%×4)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3.85%×4)计算。对于2019年3月28日的借款300万元,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照年利率8%收取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8%支付原告300万元借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8日起算,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内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和年利率16.6%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及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2日起算,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内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和年利率16.6%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及年利率15.4%计算;三、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3日起算,2019年4月3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年利率8%计算;四、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14日起算,2019年6月14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年利率8%计算;五、驳回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鹅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贵州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收购**公司股份的报告。证明目的:2020年3月23日股东向政府部门请求收购**公司报告情况。山地美农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一审已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第二组证据:关于贵州**鹅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或公司解散的股东会议议程。证明目的:2020年4月3日关于**公司股权转让或解散的股东会议。山地美农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仅仅只是一个会议议程,没有会议决议,故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启动解散或者收购的议程。
第三组证据: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关于解散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报告。证明目的:2020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定有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关于解散**公司报告。山地美农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一审已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第四组证据:关于加快落实好脱温雏鹅发放养殖点和养殖户饲养的函(贵**公司函[2019]1号)。证明目的: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按政府部门的正确领导下实施该项目和计划。山地美农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报告只能够证明上诉人向县行政相关部门提出加大鹅业生产的愿望和要求,不能够阻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借款。
第五组证据:锦屏县2019年“一县一业”鹅养殖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方案。证明目的:上诉人根据县政府安排来进行执行。山地美农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够证明行政相关部门对鹅业生产的重视和关心,以及指导的思想,不能阻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力。
第六组证据: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同意成立生产运营部、综合行政部、财务管理部相关事宜的决议。(贵**董议[2019]1号)证明目的:公司的运营主要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山地美农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够证明**公司对相关工作的分工,不能够证明法人***可以推卸责任,不履行职责,更不能阻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借款。
第七组证据: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向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借款的请示。(贵**呈[2019]2号)证明目的:借款的请示是也是根据县政府的安排来做的,实际上名为借款实为投资。山地美农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提出该证据证明借款便是投资款不能成立,这份证据正好证明了**公司向山地美农公司提出借款的需要,以及发生借款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关于研究成立贵州锦宏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决议。(贵美农董议[2019]1号)证明目的:当时被上诉人邀请贵州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贵州锦宏鹅业有限公司,后把贵州锦宏鹅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山地美农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够证明山地美农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初,与黔**公司有组建公司的意愿,不能阻断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追偿借款。
第九组证据:编号为0003《采购协议》。证明目的:在公司成立几个月之后,**公司与泸水万群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订单合作,正因为政府看见该产业的成效,就把贵州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剔除出去,所以导致了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倒闭。山地美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阻断偿还借款的问题,这份证据只能说明公司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正常经营的状况。
补充证据第一组: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专题会议纪要(贵美农专议[2019]14号)。证明目的:实际上**公司完全是由山地美农公司来掌控的,**公司没有运营下去,也是由于被上诉人山地美农公司一手导致的。
补充证据第二组:1.2019年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申请审批表;2.***县长手机短信截图;3.铜鼓鹅产业专题会议(录音整理);4.县政府会议(录音整理);5.县政府鹅专题会议(录音整理);6.县政府常务会议2(录音整理);7.**公司财产清理会议(录音整理)。证明目的:**公司倒闭的原因,并且把**公司的所有财产都转移到了生态鹅业公司。
山地美农公司对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在一审的时候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
生态鹅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作出与山地美农公司意思表示一致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诉人**鹅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山地美农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生态鹅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的《借款合同》是否是借款行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00万元利率计算标准按年利率8%计算是否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关于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的利率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案由是否应定为企业破产之诉。
关于争议焦点1,**鹅业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山地美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本院认为,对于**鹅业公司与山地美农公司之间成立何种关系,应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9年3月21日、3月28日、8月12日,**鹅业公司分别三次与山地美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山地美农公司分别借款20万元、300万元、30万元用于解决10户农户普通鹅舍建设、**鹅业公司流动资金、**鹅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等。三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等,如若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成立投资关系,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率、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即便如**鹅业公司所述,**鹅业公司与山地美农公司之间根据其他协议存在投资关系,但亦不影响双方在投资关系之外成立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并未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地美农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50万元借款转入**鹅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其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鹅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鹅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按照年利率8%收取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在计算利息时应采用“分段计算原则”,也即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可以适用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签订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鹅业公司与山地美农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则不计息,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的2%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的24%,而现山地美农公司请求按照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即16.6%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山地美农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鹅业公司返还借款,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鹅业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为企业破产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嫄
审判员 罗 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