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锦屏生态鹅业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贵州某某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8民初623号 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MA6EDM2JX8,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清水江集团五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MA6HHR9N5D,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清水江集团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红帆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锦屏生态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MA6HX22019,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敦寨镇经济开发区冷链物流仓储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贵州锦屏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MAAJU8AJ73,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赤溪坪社区清水江集团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系贵州锦屏生态鹅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部负责人。 第三人:锦屏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280097706507,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地美农公司”)与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鹅业公司”)、第三人贵州锦屏生态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鹅业公司”)、贵州锦屏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投资公司”)、锦屏县农业农村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贵州锦屏生态鹅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锦屏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锦屏县农业农村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偿还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叁佰伍拾万元(小写3500000元)整;2、判决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之四倍承担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直至偿还结束之日止,其中20万元自2019年3月28日起算;30万元自2019年8月12日起算;3、判决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年利率8%从2019年3月28日起承担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直至偿还结束之日止;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贵州黔凤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成立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之后双方实交部分注册资金。但是,**公司严重缺乏流动运行资金。2019年3月21日,**公司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则不计息,如出现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2019年3月28日,原告则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之中。2019年3月28日,**公司提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则不计息,如出现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将《借款合同》第三条由‘借款资金为无息借款,不收取借款利息’修改为‘甲方按照年利率8%向乙方收取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为[转账]’”。2019年4月3日,原告将200万转入被告账户内;2019年6月13日,原告将100万转入被告账户之中。2019年8月12日,**公司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止。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则不计息,如出现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2019年8月12日,原告则将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之中。综上所述,被告**公司未有依法履行三份《借款合同》之约定,并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公司追索全部债权35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之四倍承担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以及要求按年利率8%承担逾期未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直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山地美农公司与贵州黔凤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成立**鹅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新公司成立后,合并后的山地美农公司与黔凤凰公司应当解散,原告以山地美农公司名义借款给新设立的公司,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应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之诉,原告应作为被告的股东、董事、监事或者公司高管提起股东之诉或者解散公司之诉。2、原告山地美农公司应出资490万元,但仅到位98万元,加上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50万元,也才448万元,还有42万元至今未出资,原告应当补足出资。3、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协调800万元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但原告以自己公司名义出借350万元给**鹅业公司,800万元周转资金至今未到位,原告属于恶意诉讼。4、原告请求被告按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四倍承担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2020年8月20日之后实施的“借贷规定”,只能按2019年9月20日的上一年期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LPR)3.85%为计算依据,原告以营利为目的且未取得放贷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应属无效。5、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8%承担300万元借款利息,原告以营利为目的向被告提供借款,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只是一种拆借行为,不存在借贷关系。6、由于行政机关的干预,2019年8月14日成立的贵州青草地牧业有限公司全面接管了**鹅业公司的管理、生产和经营,之后又将“青草公司”变更为“贵州锦屏生态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由原告掌管了**鹅业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公章,原告实际成为**鹅业公司的主事者。7、2019年12月,原告自行委托贵阳天汇会计师事务所对**鹅业公司2019年1-10月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鹅业公司生产经营实际无亏损,被告无任何违法违纪问题。8、被告法定代表人被迫退出**鹅业公司全面管理后,投资款及本人工资至今未得分文,还得独自承担各方面索要欠款的经济压力,原告全方位控制了**鹅业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销售及行政权力,被告法定代表人实际已被架空,原告已构成绝对侵权。9、被告认为,原告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提起《关于解散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报告》,经被指定的相关部门清算后,原告从清算的后果中可以拿到自己应得的利益,原告还可以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鹅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以解决原告的经济所需。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锦屏生态鹅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锦屏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什么答辩的,既然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且借款已到账,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 第三人锦屏县农业农村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0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甲方)与贵州黔凤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混合公司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创建混合所有制公司: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方以货币形式出资490万元,占公司49%的股权,享有公司分配利润的49%,乙方以货币形式出资510万元,占公司51%的股权,享有公司分配利润的51%,双方议定于2019年1月30日前到位首批注册资金200万元,公司正式运营后,甲方负责协调800万元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借给新公司**公司使用,借款资金全部由新公司**公司偿还,合伙经营期限20年,从2018年12月至2038年12月,同时对生产经营目标范围、人员安排和职责分工、薪酬管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21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甲方)与被告**鹅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解决10农户普通鹅舍建设,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乙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和利息(按期归还借款则不计息,如出现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3月28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将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鹅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 2019年3月28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甲方)与被告**鹅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鹅业公司流动资金,甲方分两次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乙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和利息(按期归还借款则不计息,如出现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4月2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甲方)与被告**鹅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将2019年3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由:“借款资金为无息借款,不收取借款利息。”修改为:“甲方按照年利率8%向乙方收取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转账。”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14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分两次将200万元、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鹅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 2019年8月12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甲方)与被告**鹅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鹅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止,乙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和利息(按期归还借款则不计息,如出现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当日,原告山地美农公司将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鹅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 被告**鹅业公司收到350万元借款后,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及基地建设,至今尚欠原告山地美农公司3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以上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山地美农公司与被告**鹅业公司于2019年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将3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其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50万元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3月21日的借款20万元和2019年8月12日的借款30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则不计息,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可按照年利率16.6%(4.15%×4)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3.85%×4)计算。对于2019年3月28日的借款300万元,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照年利率8%收取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8%支付原告300万元借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8日起算,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内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和年利率16.6%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及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2日起算,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内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和年利率16.6%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及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3日起算,2019年4月3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年利率8%计算; 四、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14日起算,2019年6月14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年利率8%计算; 五、驳回原告贵州山地美农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贵州**鹅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