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国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3民初528号 原告:重庆国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蔡家岗镇凤栖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6593232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富工业园区1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664309479。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国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国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21158.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1158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23年1月11日暂计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初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管道配件产品,采取原告先供货,被告根据原告的供应产品情况对账、付款的方式合作,双方滚动供货、滚动付款。2021年6月起由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双方在微信上每月沟通对账、开具发票及付款的相关事宜。2022年2月14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1211585元。原告之后采取各种方式进行催收,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至今原告所提供货物累计金额为1199512.14元,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累计为1257202.23元,同时因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8500元罚金,并在被告应付账款中抵扣,原告表示认可。***系被告临聘人员,从事库管工作,只负责收、发货,无对账权限,原告与***对账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不存在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形,被告系超额支付货款,原告收取超额货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对此保留相关追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管道配件等产品。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原告与被告库管员***通过微信对账,该期间原告与***对账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经本院梳理见下表:(金额单位为:元) 对账时间 新增货 款金额 对账后开 票金额 对账单 尚欠货 款金额 付款时间 支付金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37001.5 37001.5 137001.5 2021年7月5日 37001.5 2021年07月06日 21144 21144 121144 2021年7月29日 21144 2021年08月09日 13901 13901 113901 2021年8月31日 13901 2021年09月09日 29264.34 29264.34 129264.34 2021年9月30日 29264.34 2021年10月13日 41869 41869 141869 2021年11月30日 41869 2021年11月16日 35712.5 35712.5 177581.5 2021年12月29日 35712.5 2021年12月9日 22749 49526.5 158461 2022年3月31日 20000 2022年01月07日 26777.5 11632 149526.5 2022年4月29日 10000 2022年02月04日 11632 161158.5 2022年6月30日 10000 其中2022年2月4日对账单载明,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 2019年5月至2022年2月,被告共计开具销售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78360.73元。 2019年5月至2022年6月,被告共计支付货款金额为1257202.23元。 在本院(2022)渝0153民初收5009号案件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自认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愿意接受被告罚款8500元,且愿意在被告货款中予以抵扣。***系原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0%,在该案中系一般代理。2022年1月19日,***向原告发送名为《质量告知函》的图片,该图片主要载明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被告产生工时费2500元,罚款5000元,共计7500元,并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你好,罚款直接从账上扣掉哈”,原告对账人员回复:“好的”。在本案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愿意抵扣罚款7500元。 被告拟证明原告共计向其送货金额为1199512.14元,向本院提交其自制的《进货单明细表》。原告对被告自制的《进货单明细表》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另查明,2022年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双方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足以认定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公司职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作为主张本案尚欠货款的依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职工***与原告之间的对账?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原告与***于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期间通过微信进行对账9次,新增货款9笔,对账后,被告的开票金额有7笔与***对账中新增货款一一对应(另一张金额未对应发票系另两笔新增货款金额之和),支付金额有6笔与***对账中新增货款一一对应,按照逻辑,只有在被告认可***代表其进行对账的情形下,被告才会开具与对账单对应金额的发票及支付货款,故足以认定被告认可***代表其进行对账,***与原告在微信中的对账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2022年2月4日的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158.5元,该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121158.5元未支付。另根据被告累计向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378360.73元-总共支付金额1257202.23元=121158.5元,该金额与双方对账金额一致,故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21158.5元未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违反约定。 关于抵扣的罚金,虽原告公司股东***在另案中认可抵扣罚金8500元,但其持股比例只有30%且系一般代理,其无权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自认,现原告对***在另案中的自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在另案中的自认抵扣罚金85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是一般代理,其无权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自认,但原告对账人员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提出的7500元罚款抵扣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提出罚款抵扣部分中的75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658.5元(121158.5元-8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1.5倍从逾期次日(即2022年1月1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3658.5元,并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以年利率3.7%计算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国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计1372元,由原告重庆国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元,由被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此款由被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付原告重庆国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