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燃气(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1283号 原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富工业园区1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664309479。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街第壹拾柒幢单四层叁拾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0UE2F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燃气调压箱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燃气调压箱、燃气球阀,并对购买的产品的具体单价进行约定,且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27日,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被告订单数量向被告进行了发货。2019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签收。2020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EMS由向被告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联系不上被告,该邮件被退回。2020年11月20日,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62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4日,原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燃气调压箱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燃气调压箱、燃气球阀,DN50调压箱单价890元,DN80调压箱单价3500,DN50铸钢法兰球阀,单价380元;2、乙方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将货物交至甲方所在地**燃气(河南)有限公司仓库,乙方自行解决运输方式及费用,到站后现场卸货及卸货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乙方按照甲方订单数量发货,货到、票到三个月内付清货款。 2019年11月29日,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燃气(河南)有限公司交付DN80调压箱10台,DN50调压箱100台,DN50铸钢球阀100个,合计价值162000元。2020年11月18日,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燃气(河南)有限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合计金额16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020年11月22日,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燃气(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了该发票,但因“原址查无此单位”未能妥投,于2020年11月25日退回。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燃气调压箱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EMS快递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燃气调压箱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价值162000元的货物,同时向被告住所地邮寄了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开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力比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 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兰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荣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积 书    记    员      黄  悦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