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实冶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华实冶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中国西电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西电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实冶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玥,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西电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西电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7号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湖北华实冶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鹏远公司)、中国西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华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电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西电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华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323280.50元,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253280.50元及利息10万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错误,应为设备买卖合同,定为承揽合同,错误赋予了上诉人安装调试义务。2、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硅锰炉项目设备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超出合同范围的内容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履行。判决论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从时间上讲,买卖合同质保期的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质保期两年之内无异议来处理。从条件上来讲,该项目整条生产线试生产不成功是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也没有收到任何质量问题书面异议。3、本案适用质量异议期限的规定。质量异议期自接受标的物起算,原合同关于试车后约定违背合同根本目的。约定的试车无论是条件还是期限,均由于第三人原因以及被上诉人不及时行使索赔的权利导致实际不能履行,应视为条件即时成就,期限提前到来。按照合同信赖原则,原甲乙方总施工合同约定试车期即为上诉人信赖的试车期,退一步讲,该试车期可推定为质量异议期起算。4、关于利息。上诉人认为应当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尾款1253280.5元为基数(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从质量异议期两年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如按一审判决,上诉人永远不能取回质保金和尾款。 西电鹏远公司辩称,1、本案两份合同均是安装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设备设计、制造、发运、现场安装调试服务及相关技术资料提供并对设备安装技术及质量负责,且合同有技术协议,付款按照预付款、进度款、安装调试款、质保金的方式履行。2、一审判决并未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查明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因而未支持上诉人的部分请求。合同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的约定,经合同双方及最终用户共同完成设备验收和正常生产3个月为条件,付款时间以该条件达成时间为准。因此并非上诉人所述一审判决超出合同范围承担责任。3、两份合同约定,应由三方最终验收且出具验收证明为付款条件,事实上回转窑项目也现问题,没有取得验收报告,被上诉人无奈承担责任,尊重一审法院拟定的付款时间。而**项目设备不能投产使用的事实相关纠纷案件正在审理,足以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电集团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 湖北华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53280.5元及利息1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湖北华实公司与被告西电鹏远公司2012年7月20日签订《**30000KVA硅锰炉项目烘干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湖北华实公司)向甲方(被告西电鹏远公司)制造30000KVA硅锰炉项目烘干系统设备设计、制造、发运、安装调试、服务及相关技术资料等,并对设备安装技术和质量向甲方负责,关于付款条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西电鹏远公司)支付给乙方(原告湖北华实公司)合同总额30%为预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设备制作达到合同总进度80%时(甲方在乙方现场验收,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现款作为设备进度款,设备发货前,由甲方收到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提货款,同时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报告,报告格式由甲方提供甲乙双方确认生效,内容主要包括所有零部件清单及装箱数量、标识等,设备到达现场且安装人员进驻现场,验收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设备进度款,同时甲方返还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试生产正常运行三个月并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调试款,同时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从质保期开始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交货日期双方约定为2012年10月30日。2013年5月21日甲方(被告西电鹏远公司)与乙方(原告湖北华实公司)签订《工号A2013005回转窑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湖北华实公司)向甲方(被告西电鹏远公司)制造回转窑设备、并负责发运、安装调试、服务及相关技术资料等,且对设备安装技术和质量向甲方负责,关于付款条件,双方约定:合同生效30天内,买方(被告西电鹏远公司)支付给卖方(原告湖北华实公司)合同总额30%为预付款,卖方设备制造中期,买方验收合格后,在发货前买方支付给卖方15%的提货款,并开具80%增值税发票,货到港经货代确认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设备合同总值10%的货款,开具20%增值税发票。同时卖方应安买方要求的时间将合同产品运输到买方指定地点上海港。设备安装合格后,卖方收到买方安装完成证书后,买方支付合同总值的10%,设备在工业试车合格后,买方及最终用户授权人签字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书,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值的10%,设备在最终用户现场履行了24个月质保义务,买方支付合同总值的10%质保金。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在国内运输地点上海港,并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交货。合同约定后,原告向被告西电鹏远公司交付了上述两合同所涉设备,被告西电鹏远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926719.5元,在设备交付后,**硅锰炉设备所涉项目在调试中出现问题,致未能正常生产,目前就项目调试过程中责任在被告西电鹏远公司还是最终用户广西**锦盛化工有限公司,正在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广西**项目2013年4月8日最后一批设备到货;回转窑设备2014年7月29日最后一批设备到货。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取得验收调试合格证书和质量合格证书,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送至最终用户处,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但是否满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条件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应该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认为案涉两设备均未能安装调试和正常生产,故不具备支付安装调试和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案涉设备后,应该进行安装调试,并在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进入质保期,但本案回转窑设备与**硅锰炉项目设备情况不同,以下分别论述:一、回转窑设备自2013年7月29日交付后,至今已逾四年,被告西电鹏远公司及最终用户均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涉案设备性质、使用目的、涉外因素等综合考虑,合理期间拟定为六个月,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起算,在之后的六个月合理期间内被告怠于通知,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涉案设备自交付后六个月拟定验收合格(2014年1月30日);并自此开始往后24个月为质保期,24个月期满,质保期即届满(2016年1月30日),故依照合同,2014年1月30日,被告西电鹏远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华实公司安装调试10%款项45.3万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西电鹏远公司应支付湖北华实公司质保金45.3万元。二、硅锰炉项目设备所涉的整条设备,未进行正常生产,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正常生产三个月后,支付安装调试款10%的条件,也不具备自正常生产三个月后进入质保期,经过12个月质保期,应支付10%质保金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西电鹏远公司支付该设备剩余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被告西电鹏远公司原因,原告可向被告西电鹏远公司主张设备剩余款项。关于案涉合同目前应支付的款项总计8250000元,被告西电鹏远公司已经支付7926719.5元,现应支付323280.5元。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利息1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应是逾期付款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进行计算。因为两份合同货款未予区分,而回转窑项目最后一笔质保金为453万总额的10%计45.3万元,故本案中应支付的323280.5元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1月31日起算。原告湖北华实公司主张被告西电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被告西电集团公司与被告西电鹏远公司系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原告称西电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付款,经查,该笔付款收款人、付款人均为本案合同当事人,西电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仅作为附言部分出现,且西电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为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系独立法人,其股东单位十四家,均为中国西电集团下属成员企业,但股东没有中国西电集团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西电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华实冶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剩余款项323280.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华实冶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湖北华实冶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西电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北华实公司向法庭提交设备材料报审资料、设备到货清单、设备安装质量验收记录、设备调试大纲、广西**锦盛化工4×30000KVA硅锰项目烘干系统安装工程设备总体质量验收记录、竣工图纸移交清单、设备说明书及合格证移交清单,证明上诉人所供设备从图纸审查、送货清单、设备调试、总体验收全部合格,无任何质量瑕疵。被上诉人西电鹏远公司及西电集团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西电鹏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资料形成时间属于一审举证范围;属于安装完成报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试生产正常运行3个月并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调试款,同时开始起算质保期。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7年12月29日,中国西电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西电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华实公司与被上诉人西电鹏远公司签订的《**30000KVA硅锰炉项目烘干系统采购合同》及《工号A2013005回转窑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两份合同均约定上诉人湖北华实公司制造设备,并负责现场安装调试,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30000KVA硅锰炉项目烘干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试生产正常运行三个月并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调试款,同时开始起算质保期”,本案中,硅锰炉设备所涉项目在调试中出现问题,未能进行正常生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安装调试款及质保金的条件,且该项目调试过程中的责任正在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人湖北华实公司要求支付硅锰炉项目设备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西电集团公司与西电鹏远公司系独立法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湖北华实公司对被上诉人西电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无不当。 综上,湖北华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0元,由上诉人湖北华实冶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马 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