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盛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日照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民初3360号 原告:**,男,199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成家村18号。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晚上10时许,***驾驶鲁L×××××号牌(厂内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面包车在日照市岚山区日钢厂内京华二路二号、三号收料槽门口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多处严重伤情。因被告未赔偿,**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裁判。 ***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鲁L×××××车辆是厂内号牌车辆,无行驶证,车辆不年审,无法购买交强险,不适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规定,同意按照一般侵权依照双方的过错责任赔偿。 案经送达,日照**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7日22时33分许,***驾驶悬挂鲁L×××××厂内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南沿海公路日钢内道路京华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号三号收料槽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京华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醉酒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其驾驶的悬挂鲁L×××××厂内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等,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1237.68元。 经双方共同选定并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支出鉴定费2080元。 **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1237.68元;2.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4.其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参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标准,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期76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及其伤情,予以认定,护理费9120元(120元/天×76天);5.其系日照健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主张误工费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其在事故发生前9个月的工资均为5000元/月,其未就超出5000元的部分作出合理说明,故误工费宜按照5000元/月计算,结合其伤情和具体误工时间,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确定其误工期165天,误工费27500元(5000元/月÷30天×165天);6.其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等实际情况,予以认定;7.其主张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被告未提异议,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179615.68元。其另主张购买拐杖支出400元,但其提供的定额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日照健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驾驶证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鲁1103财保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驾驶的悬挂鲁L×××××厂内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保全价值7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辆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致**受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日照**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存在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故日照**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所有的悬挂鲁L×××××厂内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辩解该车辆系悬挂车内号牌,不适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车辆虽悬挂厂内号牌,但在道路上行驶,***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仍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悬挂厂内号牌、无行驶证均不是免除交强险投保义务的理由。***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的损失先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25342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各项损失29807.84元; 附注:(179615.68元-120000元)×50%=29807.8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23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原审判庭过付赔偿款的,可到原审判庭办理有关手续。二、赔偿义务人未履行时,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判决书生效后,有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可以到原审判庭复制有关法律文书。四、负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原审判庭或汇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银行的帐号上,并写明该案的案号“(2019)鲁1103民初3360号”或当事人的姓名“**赔款”,并将汇款单据传真至0633-2610504。五、汇款帐号名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支行,汇款汇至371900201110000380;汇款后请电话告知原审判庭的工作人员,电话:0633-2610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