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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与太平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3民初7775号 原告:***,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200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200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郑某,女,194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马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太平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64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元、营养费6446.4元、死亡赔偿金1565020元、丧葬费665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护理费1236元、交通费5018元、住宿费897.76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按交强险内全责,交强险外60%赔付,扣除已经支付的钱外,尚需1087114元;2.被告太平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5年2月19日,被告***驾驶的XXX号车辆在柯桥区马鞍街道,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相关意见以某公司和保险公司为准。 被告某公司辩称,1.***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2.其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保险,相应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3.其公司垫付了100000元。 被告太平某公司辩称,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因死者在抢救室死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其公司已垫付1.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的一致。 事故发生后,***在绍兴市某医院ICU治疗(2025.2.19-2025.2.20),后于2025年2月20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64201.26元。 同时查明,案涉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某公司垫付18000元、某公司垫付100000元。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死者***父胡某乙(已去世)母郑某(1945年9月11日出生,每月领取养老保险160元)生育三名子女(黄平县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为生育四名子女)。黄平县某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妻子已亡故,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的XXX号车辆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我国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赔偿。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4201.26元;2.死亡赔偿金1565020元(782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0元【(50704元/年-160元/月×12个月)×5年÷4人】。原告主张按四名子女计算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照准;3.丧葬费66522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5.辅助器具酌定200元,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本院另行列支;6.财产损失酌定1200元。上述6项合计金额1783132.26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死者住院期间系在ICU,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XXX号车辆的保险情况、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92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赔付791966.13元【(1783132.26元-199200元)×50%】,上述合计991166.1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尚需赔付973166.13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973166.13元,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垫付的100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郑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73166.13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某有限公司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2元,由原告负担1435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85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