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2民初513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位于某小区XXX幢XXX室住宅的物业服务费1260元、XXX幢XXX室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3338元、XXX幢XXX室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1917元,合计651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7日,原告与越城区某街道办事处签订《某街道某小区XXX区块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原告为某街道某小区XXX区块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按年度交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每平方米0.5元/月,高层每平方米0.8元/月收取。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7日,原告与越城区某街道办事处续签《某街道某小区区块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7月10日止。被告为某小区XXX区XXX幢XXX室、XXX幢XXX室、XXX幢XXX室的业主,XXX幢为多层,其中XXX室建筑面积为139.92平方米,被告欠缴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1260元;XXX室建筑面积为135.11+77.95(阁楼)平方米,被告欠缴2020年1月7日至2022年7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3198元,同时某物业同上一家物业公司交接时替被告支付上一年度所欠物业费143元(上一家物业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某物业);XXX幢XXX室建筑面积为135.11+77.95(阁楼)平方米,被告欠缴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1917元,共合计被告所欠物业费6515元。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
被告骆某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7日,越城区某街道办事处(甲方)与绍兴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街道某小区XXX区块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乙方须严格按照《某小区XXX区块物业公司公开选聘项目公开招标文件》(招标编号:XXX)第三部分(招标项目范围及要求)中物业内容及要求之规定,提供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并在此基础上,再做到以下5小项物业管理内容:1、委托乙方实施环境卫生管理及清洁:详见附件1;2、委托乙方实施公共绿化管理及养护:详见附件2;3、委托乙方实施安全保卫:详见附件3;4、委托乙方负责车辆进出及停泊的管理;5、委托乙方开展特约服务、便民服务和日常房屋有偿维修服务等一系列及小区建设服务工作。本委托合同管理期限为2年,2020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为物业管理服务期。物业费标准及支付方式(一)物业费1、多层:0.50元/月/平方米,2、高层:0.80元/月/平方米,3、社区物业用房:0.80元/月/平方米,4、车位:80.00元/月/个;5、安置余房(空关房)管理费:高层、多层等安置余房(空关房)的物业费按照上述标准减半执行;空关车位物业费按50.00元/个执行;安置余房(空关房)及空关车位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支付。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2年1月7日,越城区某街道办事处(甲方)与绍兴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街道某小区区块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本委托合同管理期限为6个月,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为物业管理服务期。其他的权利义务和2020年1月7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基本一致。
骆某为某小区XXX区XXX幢XXX室、XXX幢XXX室、XXX幢XXX室的业主,XXX幢XXX室建筑面积为139.92平方米,XXX幢XXX室建筑面积为135.11+77.95平方米,XXX幢XXX室建筑面积为135.11+77.95平方米。
绍兴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份,入户通知书1份、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截图3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越城区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内容对某街道某小区XXX区进行物业管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涉案物业的业主,根据合同约定,理应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期间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作为某小区XXX区的业主,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物业费用,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经本院核算,金额为6373元,超出部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7月10日物业管理费63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3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4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