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安晟名创实业有限公司、宏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0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安晟名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安晟名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安晟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宏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案涉合同第12.5条宏明公司收取每一笔款项前均需向我方提交等额有效的发票,但宏明公司至今未提供该材料,故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没有事实。据案涉合同第14.5条宏明公司应向我方提供设备操作及日常维护培训,但宏明公司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第15.5条宏明公司提供设备具有瑕疵的应当及时修护更换否则应向我方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根据第15.6条宏明公司除采取取补救措施外还应当赔偿我方一切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本案不应由安晟公司承担宏明公司怠于请款的相关经济损失和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宏明公司应先行提供发票的义务。 宏明公司辩称,(一)虽然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每收取甲方一笔款项,须同时开具同等金额的有效税务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直至乙方出具发票为止。但是该条款属于同时履行债务条款,并无先后履行顺序。且经人向安晟公司多次催款,安晟公司仍没有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宏明公司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安晟公司支付货款时宏明公司再同时开具货款发票不迟。因此,安晟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安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上诉请求具体事项与上诉事实理由部分的陈述不一致,上诉请求只是对违约金不服,但事实和理由部分也包含对货款本金支付不满足支付条件的整体否定的陈述。(三)宏明公司已向安晟公司提供冷却塔操作及日常维护培训服务。2021年5月21日,宏明公司在新塘名古汇项目永旺项目办公楼3楼建设部D会议室召开冷却塔开机培训会议,安晟公司的出席代表***。后2021年7月15日,宏明公司在该项目地再次召开冷却塔培训和验收专题会议,安晟公司的出席代表为***,宏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另说明***是安晟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机电工程师,在案涉项目的微信群聊代表安晟公司发表相应的意见、代表安晟公司签收送货单、代为参加会议等,代表安晟公司深度参与了案涉项目。(四)安晟公司在上诉理由中陈述宏明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但安晟公司却未在一审提出反诉并提交证据,故安晟公司的上诉目的就是为了拖延履行付款义务。 宏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晟公司立即向宏明公司支付货款(不含质保金)239417.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1.以299271.9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自2021年8月6日起计至2021年10月8日为4022.22元;2.以239417.58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2.1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2日为18552.47元,本息暂合计261992.27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安晟名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417.58元及违约金(以239417.5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宏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宏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广州市安晟名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85元。财产保全费1830元,由宏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广州市安晟名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晟公司是否应向宏明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安晟公司与宏明公司签订的《新塘名古汇项目永旺一期冷却塔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安晟公司已在《工程结算书》上签章,双方已就案涉项目完成结算,安晟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安晟公司主张依据第15.5条宏明公司提供设备具有瑕疵的应当及时修护更换否则应向其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但案涉项目已经结算,安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具有瑕疵,符合合同约定应支付30%违约金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并非宏明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条件,且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合同的对待给付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合同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宏明公司在答辩中亦表明可在支付货款的同时开具发票,故安晟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怠于付款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安晟公司主张宏明公司未履行设备操作及日常维护培训等义务,安晟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宏明公司拒绝履行相应义务,且如一审所述,上述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安晟公司向宏明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广州市安晟名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