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305民初4411号
原告: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清塘大道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720037H。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宏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村江滨大道88号名城港湾C地块37-39#楼连接体1层28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Y18WTXU。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宏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以与被告福建宏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庭外协商还款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由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