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8789号
原告: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中关村南三街6号中科资源大厦南楼六层60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00003280L。
法定代表人:王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刚,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东区国际1号院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7294955M。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
原告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亚洲卫星公司)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弘轩鼎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洲卫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轩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洲卫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修金104
13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498 08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修金104 13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8 08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弱电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 189 684元,由原告施工,被告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了《夏各庄新城5A地块弱电分包补充合同(周界报警及停车系统改造)》,合同总金额为498 088.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如期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和交接,后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其中涉及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弱电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的工程款余款还剩104 137.73元保修金未给付,涉及《夏各庄新城5A地块弱电分包补充合同(周界报警及停车系统改造)》的工程款 498 088 .85(含保修金24 904.44元)未给付,以上两项共计602 226.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弱电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弱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2 189 684元,分包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分包工程移交满24个月后的28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保修金。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1日,保修期为2015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结算金额为2 082 754.68元,其中包括保修金额104 137.73元。
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夏各庄新城5A地块弱电分包补充合同(周界报警及停车系统改造)》,约定由原告(乙方)负责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新城5A地块的周界报警及停车系统材料设备供应、安装、调适等工作,原告应在2016年11月20日前完成以上工作,工程价款为498 088.85元,由被告(甲方)支付,并约定了付款结算方式。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结算金额共计 498
088.85元,其中包括保修金额24 904.44元,保修期为2016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夏各庄新城5A地块弱点分包补充合同(周界报警及停车系统改造)文件>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就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夏各庄新城5A地块弱点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中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将473
108.41元工程款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分两次进行支付,第一次400 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收到商票后首先保证本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并于15天内提交工资发放的证明材料,被告在收到工资发放资料后再支付第二次73 108.41的商票。
后被告弘轩鼎成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104 137.73元保修金及498 088.85元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2021年向被告弘轩鼎成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弘轩鼎成公司均已收到,但未给付。原告亚洲卫星公司将其诉至本院,即本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验收单及催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和工程款的约定,故本院对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情况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98 088元及保修金104 137.7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给付欠付的保修金104 137.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4 137.7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 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亚洲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498 0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98 08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 911.1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晓波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