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晋0105执异49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建材(山西)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4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朗能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9号院西区8号楼2单元613、614室。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中建材(山西)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建材(山西)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朗能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为(2021)晋0105执743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建材(山西)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称,申请追加第三人朗能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为(2021)晋0105执743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中建材(山西)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2021)晋0105民初2194号立案受理,并出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不服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晋01民终5129号判决驳回上诉。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1年12月5日以(2021)晋0105执7433号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发现,第三人朗能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原持有被执行人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100%股权,为公司开办人,其认缴出资额10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4月13日。2021年10月12日(案涉二审判决书落款时间2021年9月16日)第三人朗能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100%股权计10000我那元(其中实缴310万元,未缴969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并退出公司。2021年12月14日,新股东***作为股东决定,将100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追加第三人朗能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第三人朗能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建材(山西)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1民终5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中建材(山西)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晋0105执743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终结该案该次执行程序。企业信息查询显示,被执行人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第三人朗能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原系其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10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8年4月13日,公司档案显示其实缴出资310万元;2021年10月1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12月17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2022年7月2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持股50%)、山西浩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股50%),公司类型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3月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3年6月16日,被执行人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山西太铝铝镁合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2021)晋01民终51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其公司原股东即第三人朗能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其所持全部股权,且转让时间发生于案涉债务形成之后,现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建材(山西)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其为(2021)晋0105执74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969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朗能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为(2021)晋0105执743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实缴出资的969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