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创景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广场B座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创景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1.创景公司向***支付货款299791元及利息(以2997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从2015年10月11日计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创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创景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货款299791元;二、东莞市创景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利息(以2997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7年9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3215.94元,由***负担317.94元,由东莞市创景园艺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898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3853号民事判决书。
创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创景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无权向创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1.即使***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委托申请书、证据石材单价确认表、对账明细是真实的,存在案涉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为***与***。2.创景公司从未授权***代表创景公司与***达成石材买卖合同,***也无权代表创景公司与***达成石材买卖合同;3.***与***之间达成石材买卖合同、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向创景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创景公司对石材来源不予说明,不能推断创景公司的石材来源为***,不能证明创景公司与***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5.***与***之间一直存在个人行为的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可以向***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创景公司欠***货款299791元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向创景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的货款29979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以“原告起诉的数额低于送货单的数额,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付款情况”采信***主张,认定创景公司欠***货款299791元错误。
***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创景公司与***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1.创景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是***与***之间的交易欠款,但创景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与华固石材经营部的买卖合同中,***也作为创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创景公司与华固石材经营部的买卖合同同样为案涉**恒大泉都一期项目,结合送货单和结算单,本院认定***为案涉创景公司**恒大泉都一期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为**恒大泉都一期项目签署的文件,对创景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案涉送货单上所盖的创景公司内部章虽未注明有签收货物的权限,但创景公司已实际使用该章在收货单上签注,应视为创景公司已收取案涉货物。3.创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印章样式中,并未有案涉**恒大泉都一期项目的内部章,但有二期项目部的内部章。创景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只承揽了**恒大泉都二期项目,与其在一审中陈述的案涉项目有使用石材但不清楚供应人的陈述相矛盾,也与其二审提交的与华固石材经营部的买卖合同为案涉**恒大泉都一期项目的事实不符,对创景公司只承揽**恒大泉都二期项目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案涉**恒大泉都一期项目是创景公司承揽的项目。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涉**很大泉都一期项目为创景公司承揽的项目,创景公司已收取案涉石材,***作为创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货款299791元,创景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创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66.96元(东莞市创景园艺绿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创景园艺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