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02民初1700号
原告:揭阳市新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创景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广场B座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揭阳市新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创景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下称创景园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阳市新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51990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9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1785.23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至今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金融暂总计为173775.23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揭阳市恒大绿洲滨江花园园建工程”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7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990元未予支付。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9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1785.23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
被告创景园艺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1、被告创景园艺从不认识原告,仅是将涉案的园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和付款承诺书并无被告创景园艺的签章,所谓的签章全部属伪造和假冒。3、即使被告创景园艺知晓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只有出现工程质量时,各分包方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创景园艺与原告无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购销合同和付款承诺书,被告***从未签署过,也系他人冒签。2、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确认是事实,但是在其分包相关涉案工程及采购混凝土的过程中未签订任何协议和付款承诺书,被告***对原告的欠款金额151990元认可,欠款的主要原因是本项目是恒大公司的项目,众所周知,恒大公司的项目的账期很长,约6-12个月,在总包方未取得建设方恒大公司相关款项时,被告***确无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拖欠。3、被告***与原告双方从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对逾期损失问题,法律也无此四倍的赔偿标准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揭阳市新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创景园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创景园艺,被告创景园艺因承建揭阳市恒大绿洲滨江花园园建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购买总量按结算时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并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质量要求、坍落度、单价,货款支付方式以现金转账支付,货款按月结算结清,每月5日前供需双方对上月供料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在确认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结清该月货款。需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支付,则供方有权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该购销合同的需方盖具被告创景园艺恒大绿洲园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及被告***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创景园艺供应混凝土。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经其签名并加盖指模的《付款承诺书》内容记载:“兹有我方承包的揭阳恒大绿洲滨江花园园建工程,向贵司(原告)采供商品混凝土,按合同结算货款的支付已严重逾期,欠款总额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仟玖佰玖拾元(351990.00元)整,现郑重向贵司承诺,我方将于2018年1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结清以上欠款,如未按期支付,贵司可向我方追诉相关违约法律责任,造成一切后果责任由我方承担。承诺人(单位)东莞市创景园艺绿化有限公司、***”。其中承诺人(单位)东莞市创景园艺绿化有限公司的名称由***书写,并没有加盖被告创景园艺的印章。尔后,被告于2018年2月付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00000元,相抵后,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51990元未有付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及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依法作出(2018)粤5202民初170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创景园艺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173775.23元,并移送本院执行局实施冻结,但未能冻结到被告创景园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
本案庭审时,被告创景园艺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需方加盖的项目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上其签名及捺印指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创景园艺、***可在休庭后五日内就此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应检材样本。逾期,视为两被告放弃该项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承担。但两被告未有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及相应检材样本。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创景园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抬头供需双方上虽仅记载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创景园艺,但在合同最后的供、需双方盖章上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创景园艺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也在需方上签名确认,且又自认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出卖人应认定为原告,买受人应认定为被告创景园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两被告供应混凝土,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两被告在收取使用原告混凝土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混凝土价款。被告***在2018年1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付款承诺书》上,明确记载工程项目名称、采供商品、合同结算货款已逾期支付、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1990元,并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款,内容清晰、完整确定。该《付款承诺书》虽未有被告创景园艺盖章确认,但该承诺书确认的债权债务系基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创景园艺作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一方相对人,对因签订购销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与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确认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51990元,后于同年2月付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相抵后尚欠原告人民币1519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付还尚欠货款的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付款损失的此部分请求,因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未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原告的此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此,两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尚欠货款及该款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创景园艺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付还原告揭阳市新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519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
二、驳回原告揭阳市新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9.87元(含保全费1388.87元),由被告东莞市创景园艺绿化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