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0333号
原告:郑州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3X79WU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禹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楼****信用代码:91410100MA40RDY9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禹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禹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24辆众泰牌新能源汽车(型号、车牌号、车架号、颜色后附);2.判令被告河南禹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的车辆租金172800元,并赔偿损失18432元(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7月19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之后损失以17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暂合计1912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原告郑州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禹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众泰牌云1**汽车,数量24辆,租金14400元/年/辆,押金3000元/辆,租期2年,车辆过户运输费用、过户、保险、维修保养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后,被告仅支付172800元租金,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且至今占有、使用租赁汽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禹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我方通过原告方的代恒和袁总、洛阳***还有***的租赁合同,原告承诺把车调过来是九成新,交车后发现车轮胎是磨没了,还有很多车有故障,没有售后。当时我方提出退车,后来原告和我方协商不退车了,卖给我们一辆车原先就是我们交的钱再补1000元,当时过不了户,两年之后过户。后来原告上层调整,调成了现在的***,**把这事交给了***王总处理,最后协商结果是我方每台车再补2800元,给我们过户,有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抵去我们的七万块钱,一共是欠67200元。现在因为疫情影响,支付延迟,所以我们说延迟付款,对方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原告郑州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禹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众**1**汽车租赁给被告,每辆租金14400元,共计24辆,支付方式年付,每辆押金3000元,保险费1180元,租期2年,共计345600元,押金72000元,保险费1180元。并约定每次签约租期二年,乙方租赁满两期即4年且足额付款的,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当日起以年付的方式向甲方足额支付首年度租金;每辆车押金3000元,合同结束后经甲乙双方确认车辆状态正常且乙方协助甲方回收车辆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押金不予退还;连续租赁满四年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同时过户产生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关于租金及支付双方约定:乙方同意所有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年度租金;其中车辆租金人民币172800元整,押金72000元整,保险费人民币1180元整;在当前租期结束日的十个工作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合同后附车辆明细表,包括车型、车牌、车架号、颜色、公里数、上牌日期、交强险金额、商业险金额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44800元,包括一年的租金172800元及押金72000元。
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2辆汽车,被告方客户代表***对车辆进行了验收交接;2017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剩余12辆汽车,被告方客户代表***验车并接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负有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仅支付了一年的租金172800元及押金72000元,根据《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第一年度租期结束日的十个工作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且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年,截至2019年8月2日,租期已经届满,被告拖欠租金且合同到期后未返还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欠付原告1年的车辆租金共计17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2日前的十个工作日前支付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的车辆租金,被告应付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1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7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72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与原告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仅欠原告67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禹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4辆众泰牌新能源汽车(车辆清单附后);
二、被告河南禹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17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2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州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2元,由被告河南禹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喜珂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恒
附:车辆清单
车辆清单
序号
型号
车牌号
颜色
车架号
1
众**1**
鲁BF07**
白
LJ8E3A5MXFC004656
2
众**1**
鲁BE20**
白
LJ8E3A5M9FC004633
3
众**1**
鲁BB06**
白
LJ8E3A5M6FC003049
4
众**1**
鲁BA93**
白
LJ8E3A5M4FC002949
5
众**1**
鲁BB88**
白
LJ8E3A5MXFC003183
6
众**1**
鲁BE37**
**
LJ8E3A5M2FC001153
7
众**1**
鲁BA63**
白
LJ8E3A5M9FC003143
8
众**1**
鲁BB80**
白
LJ8E3A5M0FC002740
9
众**1**
鲁BB07**
**
LJ8E3A5M4FC001168
10
众**1**
鲁BE28**
红
LJ8E3A5M6FC003732
11
众**1**
鲁BB86**
白
LJ8E3A5M4FC003194
12
众**1**
鲁BB00**
红
LJ8E3A5M3FC001615
13
众**1**
鲁BF10**
纯情白
LJ8E3A5M1FC004593
14
众**1**
鲁BF28**
银
LJ8E3A5M4FC004877
15
众**1**
鲁BB06**
红
LJ8E3A5MXFC002342
16
众**1**
鲁BE05**
银
LJ8E3A5M9FC003160
17
众**1**
鲁BB02**
红
LJ8E3A5M5FC002443
18
众**1**
鲁BF27**
***
LJ8E3A5MXFC004298
19
众**1**
鲁BA53**
红
LJ8E3A5M9FC002364
20
众**1**
鲁B6YR**
蓝
LJ8E3A5M4FC001803
21
众**1**
鲁BA99**
红
LJ8E3A5MDFC001605
22
众**1**
鲁BA35**
白
LJ8E3A5M4FC001705
23
众**1**
鲁BB80**
**
LJ8E3A5MXFC001207
24
众**1**
鲁BA09**
白
LJ8E3A5M6FC0028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