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2民初11273号之一
原告:无锡锡交交通设施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金城大厦1-18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锡交交通设施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交设计公司”)与被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第二工程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第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锡交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气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3646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大桥局第二工程公司及大桥局第四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电气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为***沪通长江大桥HTQ-2标段公路面交通工程的交安设施安装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电气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大桥局第二工程公司及大桥局第四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锡交设计公司已于2022年7月5日经核准注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锡交交通设施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