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安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7民终2735号
上诉人江门市安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路桥集团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被一审法院扣减的增加工程造价309917.86元及多扣除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342000元,合计651917.86元及相应的利息(以651917.86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的利息为520801.64元),判令江珠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对此款项本金利息也在23115124.72元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路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桥集团公司、江珠公司承担。以上金额暂计人民币1172719.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增加工程造价1549589.31元按照下调20%结算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施工劳务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在施工中,由于变更而增加或减少的工程数量也按以上承包单价执行”的约定,推断出增加工程量也应下调20%,扣减增加工程造价309917.86元,与《施工劳务协议书》的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施工劳务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施工便道费用由项目部根据路基、桥梁、砂井施工队对便道的使用率进行费用分摊。由乙方具体负责施工,甲方根据便道实际工程量支付便道费用给乙方,便道的征地以及征地费用由甲方负责”的约定,该条款独立于上述第三条,便道费用的计量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单独进行,不受《施工劳务协议书》第三条下浮20%的限制。二、一审法院认定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为414000元错误。《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路桥集团公司的3名管理人员的工资按1.2万元/月计算,是指3名管理人员的工资合计1.2万元/月,并非每人1.2万元/月。因此,3名管理人员的工资总额应为138000元(12000元/月×11.5个月)。安泰公司已经支付72000元工资,未付66000元工资,未付部分应予以扣减。一审多扣除342000元(414000元-7200元),应予纠正。安泰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江门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请款单》、路桥公司的《工资表》可证明上述事实。综上,一审法院扣减增加工程造价309917.86元以及管理人员工资342000元,合计651917.86元,缺乏事实依据。
江珠公司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路桥集团公司辩称:一、江珠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珠公司至今未与路桥集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07年5月6日前交付给江珠公司使用。江珠公司以《第29期计量支付月报》中“期中支付证书”显示的“至本期末完成金额27382735元”为由主张路桥公司仅完成27382735元范围内的工程与事实不符。江珠公司已共向中铁公司、路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630万元,代付材料款约1311万元及吴某3工程款约281万元,合计已付工程款约4222万元,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55004884元加上双方已确认的增加工程量2844344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4222万元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5629228元。二、增加工程款应按下调20%的方式进行结算。首先,下调20%的费用是安泰公司收取工程款后由中铁公司向江珠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发生的税金管理费用。其次,无证据证明增加工程属于“便道工程”;再次,依据《施工劳务协议书》第三条“以江珠公司(业主)路基、涵洞清单下浮20%为总承包价。在施工中,由于变更而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也按以上承包单价执行”的约定,只要安泰公司的施工项目属于“增加工程”就应按照下浮20%计算结算承包价。 三、《施工劳务协议书》第四条“中铁大桥局3名管理人员工资人民币1.2万/月”应理解为中铁大桥局3名管理人员每人每月工资为1.2万。安泰公司一审时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安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路桥集团公司支付7.2万元管理人员工资,无权主张扣减。 中铁公司辩称: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安泰公司与路桥集团公司的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安泰公司未申请造价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路桥集团公司自认欠安泰公司工程款本金2414865.31元未付,应以此作为裁判依据,不应根据中铁公司与江珠公司办理的第29期计量支付月报进行推算。(2)管理人员工资的期限应据实计算,从2004年10月至2007年5月,共计32个月。(3)安泰公司起诉与路桥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利息应从安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4)安泰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受让无效合同债权不发生法律效力。 江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安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安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江珠公司没有欠付中铁公司工程款。1、江珠公司与中铁公司约定工程价款55004884元为暂定价,非固定价。《工程量清单》明确须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因施工过程取消了662.7米路基工程和四座中小桥梁工程,其他工程量也作了变更,总工程造价比合同总价减少超过10058202元。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44946682元。江珠公司提供的材料总价款13112028元应于工程价款中扣减。又因中铁公司施工过程发生某1基塌方,江珠公司委托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某1江门段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塌方进行处理,工程造价3970584元,而中铁公司承包该路段的造价为1652634元,江珠公司支付的处理费用2317950元应由中铁公司承担。根据《某1江门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71.1条款约定,业主有权代承包人或其分包人缴纳应缴而未缴的一切税收和费用,并将已缴交的税收和费用从承包人应得的款项中扣回,承包人不得提出异议。江珠公司有权对工程价款按税率3.41%代扣税费。此外,中铁公司还应承担桩基检测费用、月考核处罚金、工程缺陷修复费用等。2.原审判决依据《第29期计量支付月报》及《期中支付证书》认定路桥集团公司应付安泰公司工程款3405149.85元,理应据此认定江珠公司应付工程款27382735元。江珠公司已向中铁公司支付29080229元,合计超付1697494元,超付部分应予退回。(二)安泰公司和路桥集团公司恶意串通,虚构涉案债权。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右上角均有涂改的痕迹,江珠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未获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2017)最高法民终337号案及(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案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本案中,路桥集团公司挂靠中铁公司施工,中铁公司收取挂靠管理费,江珠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法院未查明江珠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新的建工司法解释[法释(2020)25号]。新的建工司法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法院判决江珠公司承担责任,应查明江珠公司和中铁公司的工程结算款。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已于2020年12月31日被废止,一审法院不应参考上述解答意见第二十四条,推算江珠公司欠付工程款25924655元。招标文件60.2条约定,“第3合同段工程是按月核算。”截至工程完工,共核算29次,第29期支付证书已确定各方实际发生的总工程价款。原审以发包人和承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为由,判决江珠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2017)粤07民终3264号民事判决确认江珠公司欠付工程款25924655元错误,上述判决不应成为本案认定江珠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本案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7)粤07民终326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江珠公司欠付工程款25924655元。根据《第29期计量支付月报》-《期中支付证明书》(以下简称第29期支付证书),江珠高速公司江门段第3合同段工程由三部分组成:1.总则(包括施工环保、电讯、供水与排污设施等);2.路基工程;3.桥梁、涵洞。其中,到本期末(即到2007年8月25日),总则工程价款为995000元、路基工程价款为23846248元、桥梁、涵洞工程价款为20398847元,总工程价款合计为45240095元。根据招标文件60.2条“监理工程师审核承包人月计量,若该月应结算的价款少于约定的最低金额,该款额则按月结转。”原审依据第29期支付证书认定安泰公司的路基工程价款为23846248元。该第29期支付证书证明江珠高速公司江门段第3合同段合计总工程价款为45240095元。根据第29期支付证书,该合同段工程应扣减材料款13112028元、工程保证金2750244元、代扣税金1542686元、应扣奖励基金452401元,江珠公司实际需支付的工程款为27382735元,江珠公司已实际支付29080229元。四、合同暂定金额55004884元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根据合同协议书第4条,“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数量是预计的,并不是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中铁公司投标的工程量清单明确所列工程量仅是初步设计量,不能作为最终承包人进行结算与支付的依据。五、安泰公司明知路基工程已减少,仍按合同暂定的工程总额下浮20%主张工程款,并拒绝申请鉴定,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审认为诉讼时效从安泰公司的权利明确之日起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安泰公司怠于行使请求工程结算和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2007年5月16日涉案工程通车使用,2020年4月24日安泰公司起诉,长达13年怠于行使权利。根据安泰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某1早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07年5月16日通车,但路桥集团公司以江珠公司未结算且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未支付”的陈述,路桥集团公司已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安泰公司明知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5月16日开始起算。 安泰公司辩称:一、江珠公司未付工程款23115124.72元,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4条“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江珠公司、中铁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江珠公司、中铁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某1江门段第三合同段的工程总价为55004884元,江珠公司已向中铁公司支付29080229元,并在吴某3案中已承担工程款2809530.28元,因此,江珠公司未付工程款23115124.72元。江珠公司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已有吴某3案生效裁判及(2018)江仲经字第085号仲裁委裁决书确认,原审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江珠公司未付工程款23115124.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江珠公司以《第29期计量支付月报》及《期中支付证书》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江珠公司的未付工程款。《第29期计量支付月报》及《期中支付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江珠公司与中铁公司结算款的证据。江珠公司上诉时主张按照《第29期计支付月报》及《期中支付证书》认定的总工程款45240095元作为最终结算款;但在吴某3案件中又自认结算款总额为47513249元,故江珠公司明知《第29期计量支付月》及《期中支付证书》记载的总工程款并非最终结算款。已生效裁判文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4条之规定,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55004884元作为工程结算款,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按照江珠公司的主张以《第29期计量支付月报》及《期中支付证书》记载的45240095元作为结算款,扣除已支付给中铁公司的29080229元以及吴某3案件中被执行的工程款2809530.28元,江珠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3350336元,远超安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其同样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三、江珠公司主张安泰公司与路桥集团公司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江珠公司以路桥集团公司的工商备案登记年检报告没有记载相关债务,推定本案债务不存在,属主观臆测。四、江珠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吴某3案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路桥集团公司与中铁公司属违法转包,路桥集团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吴某3属于违法分包,故路桥集团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安泰公司也应认定为违法分包。五、安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江珠公司在(2018)江仲经字第085号仲裁案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仲裁委未支持;江珠公司向江门市检察院申诉并提交了自行委托的鉴定,检察院也未支持。 路桥集团公司辩称: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中铁公司辩称:《第29期计量支付月报》及《期中支付证书》不是中铁公司与江珠公司的最终结算,不能以此认定安泰公司与江珠公司的应结算工程款。江珠公司并未超额支付工程款,吴某3案前欠付工程款11165220.5元,应以中铁公司自认金额确定江珠公司的欠款金额。
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桥集团公司、江珠公司连带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188497.31元;2.判令路桥集团公司、江珠公司连带向安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88497.31元为基数,其中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742719.2元,附利息计算表);3.路桥集团公司、江珠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江珠公司(业主),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MSG03的《某1江门段第三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江珠公司将某1江门段第三合同段由K4+190至K7+700,长,技术标准为高速公路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合同总价为55004884元。中铁公司与路桥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如路桥集团公司不可避免将部分工程进行分包,须确保分包商的合法性和施工能力,并须报中铁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审批,分包商不允许再分包。合同价款及结算支付以业主批复给中铁公司的结算总价为基础,中铁公司收取4%作为中铁公司的企业管理费,剩余部分价款即为路桥集团公司的合同价款。 2004年10月18日,路桥集团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路桥集团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交由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某1江门段第3标段工程(k4+190~K7+700);工程数量为27805535元;最终以业主批复的竣工决算工程数量为准,承包价以江珠公司路基、涵洞清单下浮20%为总承包价,施工中变更或减少工程量也按以上承包单价执行,承包价包括中铁公司3名管理人员工资1.2万元/月;施工便道费用由项目部根据路基、桥梁、砂井施工队对便道的使用率进行费用分摊,由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路桥集团公司根据便道实际工程量支付便道费用给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工期自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日;工程款由江珠公司统一支付,路桥集团公司负责在专项工程款到位的前提下支付给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协议签订后,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与路桥集团公司、安泰公司协议一致,签订《转让权利义务协议》一份,由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将前述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安泰公司。 2007年5月16日,某1建成通车。安泰公司以路桥集团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安泰公司与路桥集团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增加工程造价为1549589.31元,但对应否下调20%结算有争议;2.应抵扣材料款2887520元;3.已支付工程款13610000元;4.3名管理人员工资按1.2万元/月计算;5.江珠公司已向中铁公司支付29080229元工程款,中铁公司已向路桥集团公司支付了26300000元工程款,三方之间均未进行验收、结算。 另查明:中铁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路桥集团公司及安泰公司均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 又查明:中铁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路桥集团公司;路桥集团公司又将部分中小桥梁施工分包给案外人吴某3。吴某3完工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路桥集团公司、中铁公司、江珠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809530.28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粤0705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判决路桥集团公司向吴某3支付2809530.28元工程款及利息,驳回吴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某3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某3与中铁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在无法定规则突破时,转包人中铁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江珠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江珠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55004884元,已支付29080229元,未付25924655元,超过吴某3主张的2809530.28元,遂作出(2017)粤07民终3264号民事判决,撤销(2017)粤0705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判决路桥集团公司向吴某3支付2809530.28元及利息,江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吴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法律事实发生之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已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江珠公司将某1江门段第三合同段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路桥集团公司,路桥集团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再转让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给安泰公司。路桥集团公司及安泰公司均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属于违法转包及违法分包,路桥集团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书》无效。 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安泰公司与路桥集团公司至今尚未正式结算,路桥集团公司、中铁公司、江珠公司也未正式结算,安泰公司的权利未明确,不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二、路桥集团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涉案工程完工后虽未经验收及结算,但已于通车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通车使用之日应确定为工程竣工日期。工程竣工已超过十年,路桥集团公司仍未付清工程款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主张路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安泰公司以《施工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总价27805535元下调20%,并加上增加工程1549589.31元计算。但安泰公司与路桥集团公司之间并无有效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江门中院在(2017)粤07民终3264号案中,对于作为发包人的江珠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关于“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工程结算款。但该结算方式并非实际施工人与前手发包人的结算依据。安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类推上述结算方式作为其与路桥集团公司的结算方式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各方当事人对安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安泰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量经一审法院询问后仍不申请工程款、工程造价鉴定,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而路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29期计量支付月报》是发包人江珠公司与总承包人中铁公司及监理方的代表共同签署的工程量计算证书,有各方代表签名及发包人江珠公司、总承包人中铁公司的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书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涉案工程于2007年5月16日建成通车,安泰公司确认在该日期后没有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上述证书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参考依据。证书显示,截止至2007年8月25日安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23846248元。安泰公司与路桥集团公司的结算方式为下调20%计算,则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19076998.40元(23846248元×80%)。对于增加工程量,安泰公司与路桥集团公司对增加工程量1549589.31元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变更或减少工程数量也按承包单价执行,故增加工程也应下调20%计算。经计算,增加工程量为1239671.45元(1549589.31元×80%)。上述工程合计20316669.85元(19076998.4元+1239671.45元)。路桥集团公司已支付3610000元,仍应支付6706669.85元给安泰公司。《结算书汇签表》由路桥集团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经过安泰公司确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约定,安泰公司应承担中铁公司3名管理人员工资,施工日期自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日,共11.5个月,每月工资为12000元,故3名管理人员工资为414000元(12000元/月×3人×11.5个月);应扣减材料款,安泰公司主张为2887520元,路桥集团公司认为是288567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因安泰公司主张扣减的金额比路桥集团公司主张扣减的金额多,故一审法院采纳安泰公司的主张。抵扣后,路桥集团公司应向安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405149.85元(6706669.85元-414000元-28875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路桥集团公司主张在工程款扣减塌方费用,但并未就塌方原因、塌方后果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路桥集团公司主张扣减租赁机械费、丢失汽车赔偿费,亦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款应由江珠公司统一支付,路桥集团公司只负责在专项工程款到位的前提下支付给安泰公司”,因协议无效,路桥集团公司提出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泰公司主张路桥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于2007年5月16日通车使用均予确认,该日期视为工程交付日期,利息应从2007年5月16日起计算。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江珠公司应否对路桥集团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江珠公司作为发包人,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应定性为连带责任。江门中院(2017)粤07民终3264号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该案已认定江珠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55004884元,已支付29080229元,欠付25924655元,判决江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路桥集团公司应向吴某3支付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法律关系与本案相同,江珠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扣减吴某3的工程款23115124.72元(25924655元-2809530.28元)内对路桥集团公司应向安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路桥集团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泰公司支付3405149.85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以3405149.85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珠公司在23115124.72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与路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为84042.27元,由安泰公司负担37834.54元,由路桥集团公司、江珠公司连带负担46207.73元。安泰公司多预交的46207.73元,一审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路桥集团公司、江珠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受理费46207.73元。 二审中,江珠公司、路桥集团公司、中铁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安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明细分类账》。2、《江门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请款单》。3、路桥公司《工资表》。4、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江检民[2020]44070000092号)。共同证明江珠公司的抗辩事实均未获检察院的支持。 江珠公司对安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检察院不支持的理由是双方对变更工程争议大,不代表江珠公司的诉求不合理。 路桥集团公司对安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明细分类账》的三性不予认可。路桥公司是该证据的制作者,且为其财务管理系统数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安泰公司一审时已确认中铁大桥局3名管理人员每人每月工资1.2万元,中铁公司亦无异议。2004年10月、11月、12月,2005年4月、5月的账目摘要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3名管理人员的工资。对路桥集团公司《工资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路桥公司已停止经营,假设安泰公司已支付6个月工资,也只能说明安泰公司未足额付款。 中铁公司对安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不支持监督申请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围绕安泰公司和江珠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增加工程造价是否应下调20%进行结算;(2)路桥集团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应按每人每月1.2万元还是按共1.2万元/月扣减工程款;(3)江珠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增加工程造价是否应下调20%进行结算的问题。路桥集团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承包价以江珠公司路基、涵洞清单下浮20%为总承包价,变更或减少的工程数量也按以上承包价执行。故对增加工程造价也应按下调20%进行结算,是路桥集团公司和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安泰公司上诉称增加工程造价不应下调20%进行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路桥集团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应按每人每月1.2万元还是按共1.2万元/月扣减工程款的问题。路桥集团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承包价包括中铁公司3名管理人员工资1.2万元/月。该约定内容清晰无歧义,是指3名管理人员工资共1.2万元/月。原审判决解释为每人每月1.2万元,属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解释,不符合合同文义,非合同订立时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中铁公司3名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应为12000元×11.5个月=138000元,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已支付72000元,未付66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故路桥集团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706669.85元-66000元-2887520元=3753149.85元。安泰公司对扣减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江珠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安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来源于其与路桥集团公司以及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转让权利义务协议》。上述转让行为于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和安泰公司实质上是债权转让行为。安泰公司受让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的债权成为路桥集团公司的债权人,并且已经路桥集团公司确认,对路桥集团公司产生约束力。但是安泰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25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实际施工人应限定为转包、违法承包及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进行工程承包施工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上述规定是在国家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背景下,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而作出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故应当严格限定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本案原告安泰公司据以起诉的工程款债权系受让于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其与发包人江珠公司既没有合同关系,也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法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江珠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院对安泰公司起诉江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江珠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江珠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江门市蓬江区某4装饰工程公司已支付工资共72000元给中铁公司3名现场管理人员。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江门市安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753149.85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门市安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87.3元,由江门市安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19.8元,江门市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67.5元。江门市安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1422.4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2.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202.79元,由江门市安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29.5元,江门市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73.29元。江门市安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5.02元;江门市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3.29元;江珠高速公路江门段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75.62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法官助理 黄世勇 书 记 员 区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