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枣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宁夏枣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06民初769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枣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增,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枣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枣泉公司),第三人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枣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豫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9230元,运费52000元,共计451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河南豫中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3.4万元,并就设备、规格、数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垫付设备货款及运费451230元,且上述设备已安装至被告公司,投入正常使用,至今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仅为第三人公司授权代表,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无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宁夏枣泉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经依法公开招投标签署合同,合同真实有效。3.涉案设备已投入正常使用不符合事实,因第三人未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故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相关设备。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宁夏枣泉电厂一期2×660MW工程桥式起重机采购合同》、《宁夏枣泉电厂一期2×660MW工程桥式起重机采购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各1份,真实,合法,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2016年8月16日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收据1张、2016年8月15日发货订单1份(共2页)、2016年10月13日河南省中原**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收据1张、2016年10月13日河南省中原**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库单2页、2016年10月13日矿山起重配件电缆线经销处收据1张、2016年10月13日矿山起重配件电缆线经销处清单1张、2016年10月9日《运输协议》1份、2016年10月15日运费收据1份、发货清单2份,证据3.照片25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合同原件4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出示的证据1-4.桥式起重机招标文件1份3页、河南豫中招标文件之商务部分1份54页、中标通知书1份1页、采购合同及其附件1份72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宁夏枣泉公司欲采购工程桥式起重机一台,于2015年9月30日发布招标公告。第三人河南豫中公司提供相关投标文件后,于2015年11月24日中标,中标价为43.5万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宁夏枣泉公司与第三人河南豫中公司就上述中标工程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以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的身份在《采购合同》中签字。被告宁夏枣泉公司收到涉案工程设备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河南豫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身份与被告宁夏枣泉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该买卖行为是在两个公司之间进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做为授权代表,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3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邵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