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22民初22号
原告:沧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8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自行提取50台标准柜及8台修机柜;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管费、仓储费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依被告要求加工机箱及零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以没有仓库为由一致拒绝接收原告为其加工的50台标准柜和8台修机柜,且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货款68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违约金以114900元为基数,其中46700元自2024年8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另外68200元自2024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决被告提取50台标准柜及8台修机柜”。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在2024年12月13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6700元,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未维修,所以未给原告付款,对此合同中有约定。
原告为支持己方诉求,提交:证一、采购合同2份及聊天记录1份,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种机箱柜件,总合同金额为114900元,合同签订地为青县,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如果付款方逾期付款,则应按欠款金额的日3%给付违约金(庭中原告将违约金改为日千分之三);证二、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实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于2024年7月23日将产品送到被告处,剩余50台标准柜及8台返修柜依被告要求未送;证三、通话录音光盘1份以及文字整理5页、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提货请求并且催要货款,但被告以没有地方放、生意不好、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拒绝让原告发货并且一直拖欠货物款项,另外从聊天记录中证实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开始拖欠员工工资,且有员工辞职等情况出现,结合被告货款的拖欠行为,致使原告对被告的履约信用丧失信心;证四、照片3张及视频一份,证实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生产义务等待被告提货,并且因被告一直不提取货物原告为此付出租金;证五、民事裁定书1份、保函发票1张,证实原告支出保全费1220元、保函费500元。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一、证二无异议;对证三,我方已经通知原告发货,但原告拒绝发货;对证四,我方在2024年12月份告知原告交付剩余货物,但原告拒绝发货;对证五、保全标的超出了我方欠付的货款数额。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律师函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已经通知原告送货。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律师函三性不认可,我方未收到该函件,且其中描述与事实不符,对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12月23日上午10:19之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被告提出送货的时间在本案受理过程中,即原告对被告提出诉讼后,被告才基于其他各种理由要求原告送货,但从该聊天记录中原告经理也提出过不安抗辩,即先履行抗辩,说明原告对被告之前的违约行为已经产生恐惧,害怕送货后被告仍不付款,且原告已经提出了双方均应该可以接受的送货及付款的解决方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24年6月6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其中一份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1台水箱、18台修机柜、10台站房柜、2台样品柜、5台大肠杆菌、5台生物毒性、50台标准柜、另一份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1台颜岩下柜、15件面板。以上两份合同货款共计114900元。两份合同第二条均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及时间为一月内汽运或物流到达贵公司;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自收到货物之日算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关验收,超出则视为合格产品;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向需方提起申诉,需方承担相应法律事实费用,逾期按欠款金额的日3%给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其中第二份合同,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但对方未予盖章回传。
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依约于2024年7月23日向被告供送水箱、修机柜等货物,剩余8台修机柜、50台标准柜暂缓送货。2024年8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电话与被告方沟通货款支付及后续送货事宜,但被告方表示无处存放剩余货物。
另查明,被告于2024年12月13日向原告付款46700元。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花费保全费1220元、保函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照片、民事裁定书、保函发票、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经双方沟通,原告于2024年7月23日向被告供送部分货物,剩余8台修机柜、50台标准柜暂缓送货,后原告方于2024年8月23日与某乙公司王某乙沟通剩余货物的送货事宜,但被告方表示公司无处存放剩余货物。被告拒绝收货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68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减,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一部分以46700元为基数,自被告方收到第一批货起十日即2024年8月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4年12月12日;另一部分以68200元为基数,自被告方明确表示拒绝收货之日即2024年8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原告的诉求为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向被告供送剩余货物。原告就保管费、仓储费损失,被告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保全费1220元为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6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4年12月12日;以68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沧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供送案涉合同中剩余8台修机柜、50台标准柜;
三、被告北京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1220元;
四、驳回原告沧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