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浙江冠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9457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1(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独任制程序审理,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甲公司基于《结算清单》、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321.53元(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3日起,按LPR的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承包了“2021年上城区某项目(道路修缮施工)-钱潮路(之江东路-艮山西路)。原告陈述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期间,按被告要求实际完成了上述交改部分的施工作业,包括热熔标线、维护标志牌及方案设计等工作。 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后于2024年5月10日签订《2021年上城区城管条线某项目(道路修缮施工)-钱潮路(之江东路-艮山西路)-交改部分结算清单》,载明:“热熔标线2200平方米,单价42元,金额92400元、维护标志牌15套,单价为800元,金额12000元、方案设计费56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处由熊某签字确认,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由张某签字确认。被告仅于2022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附言:杭州亚运钱潮路到艮山西路道路修缮工程(路面设施,标识,标线工程款);2024年3月19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0000元,并备注:冠成景观工程公司标线工程款。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某乙公司共有三个股东,熊某为某乙公司大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最大股东熊某通过微信进行交流、沟通,被告方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了开票信息等,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双方并签订了相应的《结算单》,被告应按《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部分,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6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原告相应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第一项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5年3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