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杭州睿明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2502号 原告: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睿明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设施公司)诉被告杭州睿明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明宏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设施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设施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根据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要求,约定由原告金鑫设施公司完成临平新城永乐街迎宾路至南大街段标志标线及智能杆件工程,工程造价550000元,一次性包干。结算方式:协议签订后7日内,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金鑫设施公司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金鑫设施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加工制作,待完成预算书清单工程量后10日内双方现场核对确认。逾期视为工程量无误,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应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金鑫设施公司按约完成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533000元。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已支付215000元,尚欠原告金鑫设施公司工程款为318000元。经多次催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款31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4137.75元(以未付款31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85%的标准,自2014年7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此后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支付保全费2220元。 原告金鑫设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工程及款项支付进行约定的事实。 2.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鑫设施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金鑫设施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临平新城永乐街迎宾路至南大街段标志标线及智能杆件工程交由原告金鑫设施公司施工,工程造价550000元,一次性包干。结算与支付:协议签订后7日内,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金鑫设施公司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金鑫设施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加工制作,待完成预算书清单工程量后10日内双方现场核对确认。逾期视为工程量无误,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应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协议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涉案工程由原告金鑫设施公司实际施工。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决算,根据相关证据及原告金鑫设施公司陈述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的结算价为533000元,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5000元。另查明,为此次诉讼,原告金鑫设施公司支付保全费22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标志标线及智能杆件工程已由原告金鑫设施公司实际施工,原告金鑫设施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后原、被告亦对双方之间的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其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原告金鑫设施公司陈述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的结算价为533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15000元,尚余318000元。故原告金鑫设施公司要求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1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确使原告金鑫设施公司遭受利息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实质意义上的决算日期应为2014年7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综上,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7月23日。故原告金鑫设施公司要求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鑫设施公司要求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支付保全费22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睿明宏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睿明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318000元; 二、被告杭州睿明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利息(以31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85%的标准,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计算为14137.75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付); 三、被告杭州睿明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保全费22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被告杭州睿明宏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