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南豫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邱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地址:河**省邯郸市邱县梁**庄**国道**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洲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豫龙交通工程有限,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号**幢**层**号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南豫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我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南豫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对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南豫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95元,减半收取17047.5元,由原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