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722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兵,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金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熊汀,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兵、吴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熊汀,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兵、吴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金木、杨建国共同以被告金鑫公司名义竞得被执行人浙江宏泰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余杭农商行)股权121.2万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上述股权归金鑫公司所有,金鑫公司据此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3月7日,***向金鑫公司交付投资款325.415万元,***、王金木、杨建国、金鑫公司同时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出资325.415万元持51.2万股;2、***出资所持有的股权暂时挂靠在金鑫公司名下,条件成熟后股权需要变更时,金鑫公司承诺通过各种方式予以配合办理变更;3、***、王金木、杨建国按各自持有的股份同步享受余杭农商行配股、分红等收益。2010年3月29日,余杭农商行进行2009年度股利分配(包括现金股利及转增资本),转增资本后由金鑫公司代持的***所有的余杭农商行股权由51.2万元股变更为71.68万股。
2011年1月,***与王金木、杨建国又以杭州常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至公司)的名义,竞得余杭农商行××.48万股权,2011年2月26日,***与王金木、杨建国签订《备忘录》,约定:其中71.68万股由王金木、杨建国出资,用以对换***挂靠在金鑫公司名下的余杭农商行××.68万股权。但上述《备忘录》签订后,常至公司并未立即取得上述股权,直至2011年3月31日,余杭区人民法院才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余杭农商行××.48万元股权归常至公司所有,2012年1月4日,余杭区人民法院又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常至公司据此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而在常至公司取得股权所有权之前,2011年3月25日余杭农商行即进行了2010年度股利分配,转增资本后(每股0.3元)***让金鑫公司代持的股权由71.68万股变更为93.184万股,并分得现金红利10.752万元。因此,***认为《备忘录》签订时***与王金木、杨建国虽有换股意向,因常至公司当时未取得股权,客观上无法完成换股,直至常至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取得股权,双方才换股成功,而此时金鑫公司代***持有的股权经2010年度股利分配后已变更为93.184万股,***与王金木、杨建国换股后,金鑫公司尚代持***所有的余杭农商行××.504万股。该些股份在经过2012至2017年历年配股及现金分红后,金鑫公司累计尚代持***所有的余杭农商行股权35.8868万股,另未交付***现金股利33.585673万元。
现***认为,金鑫公司名下的余杭农商行××.8868万股股权及33.585673万元现金股利均是由***出资购买的股权经历年转增资本而来,***与金鑫公司通过《股权投资合作协议》明确金鑫公司系代持股权,由***享受配股、分红的权利,鉴于余杭农商行已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性质变更为股份制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金鑫公司名下的余杭农商行××.8868万股股权由原告***享有,并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暂按6元/股计算,暂计215.3208万元);二、被告金鑫公司返还原告***历年现金股利33.585673万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鑫公司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金木、杨建国以被告金鑫公司的名义竞得余杭农商行××.2万股股权的事实。
2、(2009)杭余民执字第335-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前述121.2万股股权过户至被告金鑫公司名下的事实。
3、《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7日,被告金鑫公司、案外人王金木及杨建国、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出资325.415万元由金鑫公司代持51.2万股,条件成熟后所持股权需要变更时、金鑫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王金木、杨建国按各持有的股权比例同步享受余杭农商行配股、分红等收益的事实。
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委托金鑫公司代购代持的51.2万股股权款325.415万元的事实。
5、2009年度《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股利分配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29日,余杭农商行进行2009年度股利分配,转增资本后金鑫公司所代持***51.2万股股权变更为71.68万股的事实。
6、《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王金木、杨建国以常至公司名义竞得余杭农商行××.48万股权的事实。
7、《拍卖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常至公司竞得余杭农商行的101.48万股后,在2011年2月12日即支付了全部成交价款348.02万元的事实。
8、《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金木、杨建国约定将常至公司竞得的101.48万股中71.68万股对换***挂靠在金鑫公司名下的71.68万股的事实。
9、2010年度《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股利分配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25日,余杭农商行进行2010年度股利分配,转增资本后由被告金鑫公司代持的原告***股权由71.68万股增加为93.184万股并配有现金红利10.752万元的事实。
10、(2010)杭余执民字第436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31日,常至公司竞得得余杭农商行××.48万股才归原告***所有,直至2012年1月4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
11、《证明》及金鑫公司所持余杭农商行股权历年配股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余杭农商行在2010年3月29日进行2009年度配股分红,2011年3月25日进行2010年度配股分红的事实。
12、2011至2016年年度《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股利分配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金木、杨建国换股后,被告金鑫公司代持原告***的股权历年配股和分红的事实。
13、《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余杭农商行已从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的事实。
被告金鑫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有误,***系与案外人王金木、杨建国签订的《备忘录》,金鑫公司与***从未签订过涉及股权收益权对换的协议,因此***起诉的主体有误;2、***已依约取得其应享有的权利,2010年***与金鑫公司所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的标的系金鑫公司所代持余杭农商行股权的收益请求权,案涉2010年度余杭农商行××.2万元股权的所有权系金鑫公司享有,***仅对其中51.2万元股权所形成的收益享有请求权,2011***与王金木、杨建国所签订的《备忘录》所交换的也仅是该部分股权收益请求权的对换,其中并不涉及实际的股权所有权转移,且《备忘录》中明确载明“王金木、杨建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款项后,对换成功”,因此王金木、杨建国在2011年3月4日向***支付《备忘录》项下应付款项后,***就已取得相应权利,再退一步说,《备忘录》中所载明的“王金木、杨建国一次性奖励***40万元整”就是双方对交易过程中余杭农商行可能发生的配股分红的提前补偿;3、2010年度余杭农商行的增资配股完成于2011年7月12日,晚于《备忘录》约定的对换时间,***挂靠在常至公司名下的余杭农商行股权未能享受2010年度增资配股与金鑫公司或王金木、杨建国无关;4、《备忘录》中约定的收益权对换完成于2011年3月4日,余杭农商行××年度增资配股完成于2011年7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金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鑫公司在2010年3月7日约定由***出资325.41万元与金鑫公司共同竞得余杭农商行××.2万股法人股,***对其中51.2万股享有收益权,但双方未就表决权、知情权等社员权的行使达成书面协议的事实。
2、《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案外人杨建国、王金木约定,将***在金鑫公司持有余杭农商行股权的收益权与王金木、杨建国在常至公司持有余杭农商行股权的收益权进行对换的事实。
3、《取款凭证》、《证人证言》、《转账条》、《转账支票》、《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各一份,用以王金木、杨建国已于2011年3月4日前付清《备忘录》中所约定的应付款项的事实。
4、2010年度余杭农商行工商档案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余杭农商行于2010年3月15日决议以配股方式增资,并于2010年6月3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
5、2011年度余杭农商行股东会决议、配股通知、工商档案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余杭农商行于2011年3月18日决议以配股方式增资,并于2011年7月1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
6、《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常至公司工商档案信息、2012年度余杭农商行工商档案信息及2011年度余杭农商行分配方案各一份,用以常至公司的股东系***配偶及子女、常至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取得余杭农商行股权、于2012年1月4日办理股权过户并参与2012年度余杭农商行配股的事实。
7、杨建国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王金木、杨建国已与原告***在2011年3月4日完成股权收益权对换的事实。
8、余杭农商行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余杭农商行于2011年3月25日决议进行现金分红及配股,但直至2011年7月12日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鑫公司质证如下:对该1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股权投资合作协议》、《备忘录》交易的标的及余杭农商行历年配股完成的时间均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请成立。对被告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3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余杭农商行历年配股完成的时间也有异议,同时对证据3中转账记录无异议,但对王金木、杨建国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的100万元有异议,***未收到过该笔款项。
经被告金鑫公司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杨建国出庭作证,杨建国陈述称其系金鑫公司股东,2010年因***个人不具有竞拍资格,故***与金鑫公司共同出资竞得余杭农商行法人股并以出资比例分配股权收益;2011年***配偶及子女成立常至公司,故再由王金木、杨建国与常至公司共同出资竞得余杭农商行法人股,通过签订《备忘录》的形式将***在金鑫公司名下的股权收益权与王金木、杨建国在常至公司名下的股权收益权对换。被告金鑫公司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说明本案交易过程,并证明原告***知晓其所对换的系股权收益而非股权,且就2011年度分红配股的补偿问题原被告已达成一致。原告***对证人所陈述的本案交易过程予以认可,但认为证人所做的关于余杭农商行××年度配股时间、《备忘录》中关于配股分红补偿问题已进行约定、本案交易标的系股权收益权而非股权等陈述均系证人主观判断,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但对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做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24日,被告金鑫公司以744万元(佣金26.32万元)拍得本院委托浙江广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被执行人浙江宏泰钢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余杭农商行××.2万元股权;3月1日,本院出具(2009)杭余民执字第3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前述拍卖股权的所有权及相应权利归金鑫公司所有;同日,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余杭农商行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杭分局协助办理前述股权过户事宜。3月7日,以被告金鑫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由金鑫公司出面在2010年2月24日以770.32万元价格拍得余杭农商行××.2万股股权,其中由金鑫公司(王金木、杨建国所有)出资444.905万元持有70万股,由***出资325.415万元(已打入金鑫公司账户)持有××.2万股;此次投资股权双方挂靠金鑫公司为平台,系独立投资行为,与金鑫公司的股权、日常经营及债权、债务、利润分配等均无任何关联关系;***出资所持有的股权暂时挂靠在金鑫公司名下,条件成熟后所持股权需变更时,金鑫公司承诺通过各种方式予以配合办理变更,相关费用由要求变更人承担;双方按各持有的股份同步享受余杭农商行配股、分红等收益;若此股权发生相关税费,按国家政策由金鑫公司统一代缴后按所持股份多少在双方各自的收益中扣除;此股股权证由金鑫公司保管,双方不得单方质押、转让、买卖。3月15日,余杭农商行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进行2009年度股利分配,并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3月39日余杭农商行进行了现金部分的分红;根据余杭农商行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余杭农商行以配股方式进行增资的行为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5月21日,股东大会中决议的增资配股方案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6月3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杭分局同步变更股东名册。此次现金分红及增资配股过程中,金鑫公司获得现金分红18.18万元,其中按份额属于***应得分红7.68万元;金鑫公司所持有的121.2万股增加至169.68万股,其中按份额***51.2万股增加至71.68万股。前述2010年度现金分红,金鑫公司从余杭农商行分得后未分配给***。
2011年1月27日,常至公司以334万元(佣金14.02万元)拍得本院委托浙江一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被执行人杭州豪盛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余杭农商行××.48万元股权,并于2月1日缴纳全部拍卖款。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金木、杨建国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就2011年1月26日王金木、杨建国出资挂靠常至公司名义拍卖成交的余杭农商行××.68万股股权对换2010年2月26日***出资挂靠金鑫公司名义拍卖成交的余杭农商行××.2万股股权(2010年配送后为71.68万股)及价值差异奖励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月25日以常至公司名义竞拍成功的余杭农商行××.48万股股权,共同出资458.02万元,其中71.68万股股权由王金木、杨建国出资320.3627万元,用于对换***挂靠在金鑫公司名下的71.68万股余杭农商行股权,其余30.8万股由***出资;因考虑到***二次合作拍卖股权的股份及时间价值差异,由王金木、杨建国一次性奖励***40万元整;王金木、杨建国在2011年3月5日前付清71.68万股价款及补偿,共计360.3627万元(该款项包括2011年1月26日已付现金100万元);王金木、杨建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款项后,对换成功,***挂靠金鑫公司名下71.68万股的股权协议自动失效,***将失效的挂靠协议交于金鑫公司作废,王金木、杨建国挂靠在常至公司名下的71.68万股股权同时失效。2011年3月18日,余杭农商行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进行2010年度股利分配,并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3月25日余杭农商行进行了现金部分的分红;根据余杭农商行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余杭农商行以配股方式进行增资的行为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7月4日,股东大会中决议的增资配股方案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7月12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余杭区分局同步变更股东名册。2011年3月15日,本院执行员对原告***做谈话笔录一份,告知“常至公司拍卖仅是101.48万元的股权,2010年度分红及可能配股,你公司不享有”,原告***回答“听清楚了”,3月31日,本院作出(2010)杭余执民字第43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前述余杭农商行××.48万股归常至公司所有,2012年1月4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余杭农商行协助办理前述股权过户事宜。
另查明,本案《备忘录》项下用以对换的金鑫公司所持有的余杭农商行××.68万股在2011年配股增为93.184万股、增加21.504万股,增加的21.504万股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累计配股转增为35.8868万股,同时产生现金红利33.58567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及与案外人王金木、杨建国签订的《备忘录》均系民事交易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范,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2月26日《备忘录》项下交易何时完成,金鑫公司71.68万股股权自2011年起的配股及分红权益是否应由***享有。
首先,《备忘录》中所约定的交易事项在2011年3月4日即已履行完毕,***诉状中所称因常至公司彼时未取得余杭农商行股权,该《备忘录》中的股权对换直至常至公司取得股权所有权时才实际发生,该说法不成立。因为签订《备忘录》时各方当事人均已知常至公司可从法院拍卖程序中取得余杭农商行所有权,该所有权转移系确定的、即将发生的事项,并由于《备忘录》的交易内容为“实际出资人”身份的对换,不涉及外部登记材料的变更,故应当以《备忘录》明确约定的“王金木、杨建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款项后,对换成功”为合同履行的认定标准。王金木、杨建国于2011年3月4日即向常至公司付清两人在购买余杭农商行股权时的相应份额,本案股权所有权也应当认定为自3月4日起实际已发生转移,此时余杭农商行尚未进行2010年度配股及分红,故由常至公司代持***所有的股权未能享受2010年度配股及分红与金鑫公司、王金木、杨建国均无关。即使***认为系因常至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其未取得当年度余杭农商行配股分红,其也应当向常至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其次,***对常至公司代持其的股权不享有余杭农商行××年度配股分红系明知的,且已取得了相应补偿。从《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的文本表述来看,***出资购买余杭农商行股权系投资行为,对于该股权可能产生的收益包括现金分红、增资配股等均系明知,对于《备忘录》中“因考虑到***二次合作拍卖股权的股份及时间价值差异,由王金木、杨建国一次性奖励***40万元整”约定,***在诉讼中一直无法给予合理解释,考虑到***2010年出资购买余杭农商行股权与王金木、杨建国2011年出资购买余杭农商行股权实际所支出价款基本一致,系等价对换,本院有理由相信对金鑫公司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之所以额外支付***40万元,即是补偿***在2011年度不能获得常至公司所竞得的余杭农商行股权配股及现金分红的损失,在当时各方已就交易中***可能产生的损失预见并进行补偿后,原告***再次就该部分事宜起诉主张权利,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如***所陈述,在签订《备忘录》时尚未意识到其在常至公司名下股权不能参与余杭农商行××年度配股分红,则至迟至2011年3月15日,本院执行员已明确告知其该事实,但其直至2017年才提起诉讼,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就案涉争议的股权、分红向金鑫公司或王金木、杨建国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12元,减半收取13356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皓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应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