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泰恒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安庆市大可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泰恒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803民初2358号 原告:安庆市大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天柱商城C区一层CⅠ-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泰恒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霞虹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庆市大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泰恒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原告安庆市大可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大可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市大可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计1166元,由原告安庆市大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