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炫帝实业有限公司

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初3509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9319134XK,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69号1幢A227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05435036,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无锡金属表面处理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实际居住地惠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帝公司)诉被告无锡**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炫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炫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78900元。事实和理由:炫帝公司***公司供应化工原料,炫帝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公司共计结欠炫帝公司货款178900元。 被告**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公司因经营情况不良未付货款,**公司一直在筹款;2.炫帝公司供应货物中出现不合格产品,导致**公司损失。炫帝公司所供货物中有约10000元货物经双方约定要退还给炫帝公司。 经审理查明:炫帝公司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自2014年起炫帝公司***公司供应封闭剂、纯化剂、碱性镀锌添加剂等化工材料。炫帝公司按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分批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票面金额238900元,**公司亦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了入账处理并抵扣了相应税额。嗣后,炫帝公司与**公司就上述供货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公司于2015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分3次支付货款合计60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6日,**公司共欠炫帝公司货款178900元未付。庭审中**公司对结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 应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在确定期限内协商解决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公司对其抗辩主张经法庭释明后仍未予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炫帝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开具货物发票的义务,**公司应当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公司确认拖欠炫帝公司货款1789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炫帝公司可随时要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炫帝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的炫帝公司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双方合意退返部分货物,**公司负有证明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9元、保全费1414.5元,合计3353.5元,由无锡**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上***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无锡**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