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8160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电镀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电镀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1日、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59,99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双方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59,990元未付,原告遂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车间承包给了案外人***,其与原告间发生的业务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承包人主张价款。故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即便价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的,但2015年6月5日前的业务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间的送货单和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支付部分价款)等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收人员并非被告员工;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双方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31,85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上述金额的发票后全额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被告收货收票后,仅支付了价款71,86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59,99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全额认证、抵扣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与案外人***间的承包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签订的承包合同调整,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被告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被告辩称的2015年6月5日前的业务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业务从2013年开始至2016年结束,系持续发生的滚动支付的债务,且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或订单等约定每笔业务的履行期限。故该债务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性的特点,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较为适宜。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电镀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价款59,9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49.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269.50元,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南翔电镀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林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